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2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417X,住广宁县。2016年3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国盛,男,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代理检察员陈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国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底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广宁县其本人经营的锁厂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吕某乙、石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根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笔录,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愿认罪,依法应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此次犯罪并非以谋取利益为动机,其主观恶性较小;3、本案被告人周某容留对象仅限于较为固定的四、五个人,其行为社会危险性较小,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周某无犯罪前科。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一年以内对其作出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底期间,被告人周某在广宁县其本人经营的锁厂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吕某乙、石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广宁县公安局五和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周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3月4日上午在广宁县南街镇环城西路缘分广告设计店内被广宁县公安民警抓捕。2、广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广宁县公安民警于2016年3月4日对被告人周某进行尿检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均呈阳性;2014年12月1日对梁某进行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2015年5月21日对吕某乙的尿液进行检测,冰毒呈阳性;2015年6月4日对石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3、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广宁县公安局对梁某、石某、吕某乙等人因吸食毒品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的村口的公路边是有一间约60平方米的瓦房,该瓦房是砖瓦结构,瓦房门口正对着公路边,瓦房的门是银白色的不锈钢门。2013年租给了一个叫周某的男子,用来做锁业加工,一直到2014年年底,听人讲周某又把这间瓦房让给他的同村兄弟周彪继续做锁业加工,一直做到2015年上半年。当时周某在瓦房内正对着门的角落里用夹板改造了一间小卧室,卧室里面放了一张床和一些杂物。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吕某甲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就是租其瓦房的周某(辨认照片说明:6号照片男子是被告人周某)。2、证人梁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最近一次吸食毒品冰毒是在2014年11月28日晚上21时许在广宁县周某的锁厂和他一起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毒品冰毒。我去过周某的锁厂吸毒大概有三到四次,时间大概是我被抓获前的几个月当中每个月去一次左右,都是晚上喝了酒的时候去的。我吸食的毒品是向五和镇一个叫邓某(外号“便桶仔”)的男子购买的。周某的锁厂就在江布村委会江布村道边,是瓦房。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梁某辨认出10号照片男子就是出售毒品冰毒给其吸食的人叫邓某,花名叫“便桶仔”;3号照片男子就是提供场所而且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人叫周某(辨认照片说明:10号照片男子是邓某,3号照片男子是被告人周某)。3、证人吕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的绰号“乌拉圭”。我认识周某,我去过他的锁厂吸毒。大约是在2014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去到周某的锁厂,看到周某和“老便仔”正在卧室里面吸食毒品,之后我给了40元“老便仔”,他给了小包冰毒我,我就跟他们一起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2014年刚过完春节的时候,我和五和镇江布村委会陈巷村的“二猫”(陈梓均)一起去到周某的锁厂里面和周某吸食了冰毒。周某的锁厂是位于广宁县五和镇江布村委会江布村的公路边上,是一间红砖的瓦房。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吕某乙辨认出5号照片男子就是周某(辨认照片说明:5号照片男子是被告人周某);证人吕某乙对被告人周某位于广宁县其本人的锁厂进行了指认。4、证人石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从2013年年底开始吸食毒品冰毒的,我第一次吸食毒品是在周某所开的锁厂里面和周某、“乌拉圭”、“二猫”一起吸食的毒品。之前在周某的锁厂里面吸食冰毒是周某提供的,后来每次跟周某吸食毒品都会给他三十到四十元钱。我在周某那里吸食毒品前后一共花了几千元钱。2014年清明前后,“阿雄”驾驶一辆浅绿色小轿车来到五和出售毒品。在周某的锁厂里给了五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周某,当时周某没有给钱“阿雄”。我是2015年2月份的时候开始在“老便”那里购买毒品的,一共购买了两三次,“老便”的名字我不知道,姓邓,叫“阿伟”。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那时去到周某的锁厂取一把手钻枪,看到“二撇”送了一包冰毒到周某的锁厂给周某。“二撇”把这包冰毒放在周某房间的桌面上,不知道周某有无给钱“二撇”。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石某辨认出2号照片男子就是出售毒品给我并于其一起吸食毒品的周某(辨认照片说明:2号照片男子是被告人周某)。5、证人邓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周某的锁厂位于广宁县。里面只有一间瓦房,屋子内间隔开了一个房间和一个大厅。我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去过周某锁厂内吸毒,大约去过10次左右。在锁厂吸毒时,我见到过石某在场。6、证人文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我被抓前的一个星期左右,我和董某清去到南街镇公安局旁边的朋友阿国的出租屋那里坐,五和镇的阿强给我打来电话购买毒品,我就叫阿强到阿国的楼下来拿货。当阿强到了之后,董某清把冰毒交给了阿强后收了阿强70元。然后,董某清把收到的70元给了我。因为当时阿强不够钱,所以只给了我70元。我于2014年7月份左右伙同董某清驾驶我本人的北京现代汽车携带冰毒到五和镇出售。我当时出售了两包冰毒给阿强,阿强给了我200元。阿强还对我说有一包冰毒是帮五和镇的阿国买的,阿国是独臂的。在2015年年初七、八的时候,阿国给我打电话说要两个半冰毒(重2.5克),然后他叫阿强到我家楼下拿货,我就把两个半冰毒拿到楼下给阿强。阿国这次向我购买的两个半冰毒共250元,到现在还没有给我钱。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文某辨认出3号照片男子就是向我购买冰毒的人,叫“桂强”(辨认照片说明:3号照片男子是被告人周某)。7、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叫李某,别人叫我“二撇”。我帮花名叫QQ雄的男子送过毒品给吸毒人员。第一次是2015年春节前,QQ雄让我帮他送两个冰毒到广宁县的锁厂给周某,我拿到毒品后就驾驶摩托车从南街镇开到锁厂,将两包毒品冰毒交给了周某,阿国也在场看到,当时周某也没有给钱我,后来我听QQ雄说周某是直接汇钱给QQ雄。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李某辨认出3号照片男子就是向我购买冰毒的人,叫桂强(辨认照片说明:3号照片男子是被告人周某)。(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广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3月4日对位于广宁县五和镇江布村委会江布村路边被告人周某的锁厂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开始,我在广宁县自营竹厂,认识了石国阳、陈新飞、石家威、梁某等人后,跟着他们吸毒(即是“煲猪肉”)。刚开始的时候我们是在我位于五和镇的竹厂内吸毒的,到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1月左右,我关闭竹厂,去到了五和镇经营一间锁厂,我容留了石某、“乌拉圭”、梁某、“二猫”、“牛嘿彬”、“阿阳”、梁大洪等人到我的锁厂内吸食毒品。直到2015年端午节后,我才没有跟上述人员在锁厂里吸毒,之后我到南街缘分广告打工到现在。吸食的毒品有一小部分是来我处吸毒的人带来的,但大部分是我向“老便仔”、“四眼平”、“Q雄”、“二撇”等人处购买来的。我最后一次和石某在我位于五和镇的锁厂里吸食毒品是于2015年石某被抓前半个月左右(也就是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那时候我是和石某两个人在我锁厂的办公室里吸食毒品的。那天晚上,石某独自一人来到我的锁厂里玩,然后我和他各自凑了50元由他联系五和镇一个叫“老便仔”的男子购买了一包毒品“猪肉”,石某向老便仔购买到毒品后,就在我的锁厂办公室里和我一起以水过滤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猪肉”。我还记得石某在2015年5月份到过我的锁厂吸毒之外,在对上的那一次是2015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他独自一人来到我的锁厂里吸毒。那一次也是我和石某凑够一百元钱向“老便仔”处购买到毒品“猪肉”后,在我的锁厂里以水过滤的方式吸食了。石某从2013年在竹厂开始到我的竹厂里和我吸毒,我于2013年10月份到五和镇开锁厂起,石某每个月都会来一至两次我的锁厂和我一起吸毒。吸食的都是俗称“猪肉”的毒品,一直到石某于2015年端午节前后被抓。梁某自从2013年我在五和镇开竹厂的时候已经来我的竹厂里和我吸毒,我没有开竹厂后到五和镇开锁厂,梁某也来我的锁厂里吸毒。一直到2014年11月份,梁某都有到我的锁厂里吸毒。2014年12月份到2015年清明节前,我一直在佛山打工,没有跟梁某接触。我记得梁某在2014年春节年初一至年初五这几天,梁某每天下午都和他的同学梁大洪到我的锁厂里吸毒(即是“煲猪肉”)。直到年初六,梁大洪外出上班,梁某才没有那么密到我的锁厂里吸毒。2014年春节后至2014年11月份,梁某每个月都会到我的锁厂吸毒,至少每个月也会有一次,具体时间我记不起了,多数都是在晚上或者下午我锁厂的工人收工后来吸毒。梁某在2014年夏天的时候是比较常来我的锁厂里吸毒的,基本上每个星期都有到锁厂里吸毒。到了2014年底10月、11月时候,梁某只是每个月来一次,我记得最后一次梁某到我的锁厂吸毒是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我记得那时候他是喝了酒才过来的,他还说要戒酒。“乌拉圭”是2014年春节后到我的锁厂里吸毒的。我记得“乌拉圭”自己个人来了两三次我的锁厂吸毒,他跟江布村委会陈巷村的“二猫”一起来过两三次我的锁厂吸毒。2014年春节年初的一天下午4、5点左右,“乌拉圭”和“二猫”一起来到我的锁厂里玩,当时“二猫”从身上取出一小包毒品“猪肉”,然后就和“乌拉圭”在我锁厂的办公室里以水过滤的方式吸食,我当时也吸食了几口。他们两人坐了不久后就离开了,我也回家。我记得“鸟拉圭”最后一次到我的锁厂吸毒是2014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9点多钟,“乌拉圭”独自一人来到我的锁厂里吸毒,那时候“乌拉圭”从我锁厂里经过,他看到“老便仔”的汽车在我的锁厂门口停着,然后“乌拉圭”就进来我的锁厂里在我的办公室和“老便仔”坐,“乌拉圭”当时给了四十元“老便仔”,“老便仔”就给了一小包毒品“猪肉”给“乌拉圭”,“乌拉圭”就在我的锁厂办公室里吸食。我当时没有参与吸食,因为我在忙。“乌拉圭”其他时间到我的锁厂里吸毒是什么时候我就记不起了。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周某辨认出7号照片男子就是“乌拉圭”;辨认出4号照片男子就是梁某;辨认出9号照片男子就是石某(辨认照片说明:7号照片男子是吕某乙,4号照片男子是梁某,7号照片男子是石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没有合理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焯城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李月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11页共1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