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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蒋根凤与广州市嘉伟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6民初473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根凤,广州市嘉伟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4739号原告:蒋根凤,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广州市嘉伟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沈军。原告蒋根凤诉被告广州市嘉伟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根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9月到被告单位上班,并签订了合同,主要从事仓库发货及公司卫生工作,现诉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1年9月至2016年6月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原告蒋根凤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广州市嘉伟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申请人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显示:有“劳动合同法”字样,签署日期为“2001年9月28日”。原、被告坚称该合同于2001年9月28日签订。原告称,在本案及涉案劳动仲裁之前并未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起申诉。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内援用了劳动合同法,实际签署时间明显应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之后,而非合同显示的“2001年9月28日”,由此可见,该劳动合同属于双方为应诉而倒签的合同,证明力存在明显的瑕疵,仅凭该合同不足以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其次,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年满50周岁,自该日起的用工关系不应按劳动关系论,而应按雇佣关系论,故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5月5日后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达法定退休年龄,该时间即为上述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才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在没有发生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下,其要求确认2014年5月4日前劳动关系的诉请明显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根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根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灵芝欧文超本法律文书于2016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