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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绍花、徐庆荣、鞠志凤、鞠志英、鞠加杰、宁菊、刘长忠、李绍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绍花,徐庆荣,鞠志凤,鞠志英,鞠加杰,宁菊,刘长忠,李绍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29号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永红街。法定代表人:孟庆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维栋,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绍花,女。被告:徐庆荣,女。被告:鞠志凤,女。被告:鞠志英,女。被告:鞠加杰,男。被告:宁菊,女。被告:刘长忠,男。被告:李绍霞,女。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王绍花、徐庆荣、鞠志凤、鞠志英、鞠加杰、宁菊、刘长忠、李绍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维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花、徐庆荣、鞠志凤、鞠志英、鞠加杰、宁菊、刘长忠、李绍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借款人鞠家富、左桂花于2015年7月3日在我行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成品参。约期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鞠加杰、宁菊、刘长忠、李绍霞为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合同约定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并按季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鞠家富、左桂花自借款发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季偿还借款利息。经我行催要,该户至今未能偿还。因借款人鞠家富和左桂花二人意外死亡,其母亲王绍花、徐庆荣及女儿鞠志凤和鞠志英为继承人,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由继承人王绍花、徐庆荣、鞠志凤、鞠志英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鞠加杰、宁菊、刘长忠、李绍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绍花未答辩。被告徐庆荣未答辩。被告鞠志凤未答辩。被告鞠志英未答辩。被告鞠加杰未答辩。被告宁菊未答辩。被告刘长忠未答辩。被告李绍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绍花系借款人鞠家富母亲,被告徐庆荣系借款人左桂花母亲,被告鞠志凤、鞠志英系借款人鞠家富、左桂花女儿。被告鞠加杰与被告宁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长忠与被告李绍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日,借款人鞠家富、左桂花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成品人参。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借款期限内,借款年利率为11.16%,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按年利率16.74%计算利息。被告鞠加杰、宁菊、刘长忠、李绍霞为上述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借款人鞠家富、左桂花于2016年1月意外死亡,直至借款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绍花、徐庆荣、鞠志凤、鞠志英作为继承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鞠加杰、宁菊、刘长忠、李绍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陈述、借款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借款人鞠家富、左桂花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鞠家富、左桂花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按期偿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及违约责任。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王绍花、徐庆荣、鞠志凤、鞠志英作为借款人鞠家富、左桂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二)被告鞠加杰、宁菊、刘长忠、李绍霞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花、徐庆荣、鞠志凤、鞠志英在继承鞠家富、左桂花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给付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二О一五年七月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7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鞠加杰、宁菊、刘长忠、李绍霞对上项给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缓交)、诉讼保全费3020元(原告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均由被告王绍花、徐庆荣、鞠志凤、鞠志英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被告鞠加杰、宁菊、刘长忠、李绍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伟林代理审判员  孟祥颖人民陪审员  杨晓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苗苗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