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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圣忠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圣忠,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81民初417号原告:刘圣忠。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董事长。原告刘圣忠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圣忠诉称:被告承建冀州市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万都城小区。2012年5月18日被告将该小区1-11号楼及商铺、地下车库一区、二区周边的土方回填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完工。同年8月15日双方订立排风购买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排风道,2013年春节后施工完毕。由于开发商单独解除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将剩余工程另行承包其他建筑公司,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核实工程量,工程款至今不能结算。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货款443078.6元。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们已经付款,当年三月我们被开发商赶出施工现场,结算清单也被抢走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了承包协议及协议书作为证据提起诉讼,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由于被告与开发商发生纠纷中止合同,且原告并无双方对工程进行最后结算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所具备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圣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玉山审 判 员  邢新同人民陪审员  齐会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