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行申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云稳与连江县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云稳,连江县公安局,王斌,况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申字第4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云稳,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余必志,男,194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李鸿斌,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江县公安局,住所地连江县凤城镇丹凤东路。法定代表人陈革,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崇安,男,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斌,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况涛,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再审申请人林云稳因诉连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终字第2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云稳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捡起电子秤朝况涛头部扔去和况涛拍打申请人脸部的两处“殴打”事实不成立。2.连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并未提交相应的鉴定资质证明,原审违法采信该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3.原审违法采信林世武、陈成德证人证言。林世武、陈成德并未会见林云稳,也未经申请人家属的委托或申请人确认,即便存在会见也违反法律规定。4.连江县公安局不提供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严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5.原审第三人应是况涛、王斌所在的单位,且协警况涛、王斌并不具备强制执法权,应当认定行政违法。6.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并不存在殴打行为,是行政执法纠纷,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7.连江县公安局及所属马鼻派出所对申请人的人身伤害负有重大过错责任,依法应当赔偿。8.马鼻镇派出所应归还非法扣留的申请人的三轮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连公(马鼻)行罚决字(2014)第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林云稳、况涛、王斌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文书,证据保全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3年11月6日上午,林云稳与安防人员况涛、王斌发生冲突,并用称盘砸伤况涛头部的事实。被申请人经过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连公(马鼻)行罚决字(2014)第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非法扣留其三轮车,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在原审中申请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要求,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判决书中就调取未果的情况予以说明。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原审确认第三人主体身份错误问题,因与林云稳直接发生肢体冲突的是况涛、王斌二人,原审将况涛、王斌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主张的应认定况涛、王斌所在单位行政违法、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均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林云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云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美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