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宝林与马玉民、东辽县云顶镇东沟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林,马玉民,东辽县云顶镇东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671号原告李宝林,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李广军,1977年05月12日,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于长海,住所地辽源市。被告马玉民,住所地东辽县。第三人东辽县云顶镇东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景华,系该村村长。原告李宝林诉被告马玉民、第三人东辽县云顶镇东沟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广军、于长海到庭,被告马玉民未到庭、第三人东辽县云顶镇东沟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林诉称:2004年4月12日,原告李宝林与第三人东辽县云顶镇东沟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村集体土地合同,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金额为12960元,原告已一次性付清。原告耕种土地三年后,便被马玉民等八人强行夺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从2007年至2015年的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并赔偿原告2011年至2015年土地经营收益损失8380元及评估费用1000元,2011年之前的土地经营收益损失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马玉民及第三人东辽县云顶镇东沟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宝林与第三人东辽县云顶镇东沟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李宝林承包村集体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原东沟村二组于云和承包田共10亩,已由原承包户于云和转包给李宝林耕种近十年,原承包户现已全户消亡,村集体抽回原承包户于云和土地经营权,按政策法规规定,优先续包给李宝林使用经营此地。承包土地坐落于二组岭后39垄,园田地7垄,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额为12960元,已一次性付清。另查明,被告马玉民于2008年至2016年耕种了原告李宝林承包的园田地7垄土地,2008年至2015年耕种了原告李宝林承包的岭后4垄土地。涉案土地经吉林兴源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2011年-2015年每亩净收益分别为750元/亩、790元/亩、950元/亩、950元/亩、750元/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宝林承包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东辽县云顶镇东沟村民委员会收据、土地台账、证人董某某的证人证言、自然人李宝林涉案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李宝林于2004年4月12日与第三人东辽县云顶镇东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马玉民强行耕种原告李宝林承包的土地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宝林主张的涉案土地经营收益损失情况经吉林兴源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2011年至2015年土地经营收益损失为4190元/亩,结合评估报告及被告侵占的垄数,对原告李宝林要求被告马玉民返还侵占的土地及赔偿2011年至2015年土地经营收益损失8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宝林主张的鉴定评估费为10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民于本年度农作物收割完毕后十日内将侵占的东辽县云顶镇东沟村二组园田地七垄土地返还给原告李宝林;二、被告马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林2011年至2015年土地经营收益损失8380元;三、被告马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林鉴定评估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马玉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逄宗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