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5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杰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天津市杰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孔繁杰,李志华,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214号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沂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传文,男,生于1979年6月10日,汉族,该单位法务部部长,住济南市。被告:天津市杰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孔繁杰。被告:孔繁杰,男,生于1956年3月3日,汉族,居民,住天津市。被告:李志华,女,生于1960年9月11日,汉族,居民,住天津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明,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建民,经理。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山工公司)与被告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明龙公司)、天津市杰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杰鑫公司)、孔繁杰、李志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文、天津杰鑫公司、孔繁杰、李志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明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津杰鑫公司支付租金24402.16元及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山东明龙公司、孔繁杰、李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杰鑫公司、山东明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津ZJ1404001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天津杰鑫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涉案租赁物,合同总租金额为324912.92元,合同还对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山东明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山东明龙公司为被告杰鑫公司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孔繁杰、李志华为我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天津杰鑫公司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提供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已连续逾期,构成严重违约,至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24402.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天津杰鑫公司、孔繁杰、李志华辩称,对于欠租金数额24402.16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逾期违约金;只要原告出具上述金额的发票,我们可以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山东明龙公司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担保书、保证合同、付款明细,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3月14日,原告山东山工公司(甲方)与被告天津杰鑫公司(乙方)、山东明龙公司(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津ZJ1404001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租出,乙方同意向甲方租赁三方签订的编号为津ZJ1404001的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产品。根据合同附件一至五,租赁物件为QTZ5610塔机一台,单价35万元,融资额为297500元,首付款52500元,保证金29750元,起租日2014年4月26日,租期24个月,每月租金13538.04元。2、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明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山东明龙公司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杰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津ZJ1404001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天津杰鑫公司享有的债权;主债权本金数额324912.92元;保证方式万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并约定了担保范围。3、2014年3月14日,被告孔繁杰签署担保书,声明:自愿为天津杰鑫公司完全履行其与原告已订立的或即将订立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志华在担保书上签字,声明:作为孔繁杰的配偶,同意其对担保书的承诺,对于本人和担保人的共同财产,授权其提供上述担保。4、2014年4月18日,被告天津杰鑫公司接受租赁物件,在支付部分租金后,不再按期足额支付,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租金24402.16元。另外,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承租人的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承租人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按日向出租人交纳应付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自动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山工公司与被告天津杰鑫公司、山东明龙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天津杰鑫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杰鑫公司支付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山东明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孔繁杰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该俩该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志华同意孔繁杰对担保书的承诺,对于其本人和担保人的共同财产,授权孔繁杰提供担保,应与孔繁杰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自动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并无不当。被告山东明龙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杰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4402.16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根据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中附件4约定的付款日期及月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期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明龙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孔繁杰、李志华对上述款项(被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天津市杰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