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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字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永祥与季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祥,季晓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3民初字1108号原告:李永祥,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季晓刚,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原告李永祥与被告季晓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给付芸豆机款37500元;2、给付利息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芸豆机5台价款37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拖再拖,因此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永祥以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永祥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权利做出的处分,其提出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永祥撤回对被告季晓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李永祥负担。审判员  李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