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6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牛立双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牛立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代表人:赵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遵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立双,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滦县。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女,199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滦县。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立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4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刘遵龙、被上诉人牛立双委托张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相对人起诉;2、上诉人于一审开庭时提出重新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且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外提交证据,理应给予上诉人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均未准许,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牛立双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牛立双于2013年5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自车损失限额为176300元,三者保险限额为20万元,以上条款均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2014年5月3日9时45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西安河村路段,因躲避大车,撞到树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牛立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损失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为46623元,施救费400元,评估费1400元,拆解费2800元,合计5122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所发生的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拆解费2800元拆解单位为滦县志双汽车专项修理部,该拆解费应包括在修理费范围内,故原告请求给付拆解费本院不予支持。常玉明同意原告领取本次事故理赔款,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遂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牛立双保险金4842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牛立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10元,由原告牛立双负担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相对人起诉,但涉案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常玉明出具证明该车实际占有、使用人为被上诉人牛立双保费的实际交纳人为牛立双同意被上诉人牛立双领取本次事故理赔款,故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所有的冀B×××××号车损失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为46623元,上诉人主张数额过高应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铭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