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云翠林某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翠林某翠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8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云翠林某翠,女,1973年7月3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熊伟,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云翠林某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云翠林某翠及其辩护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8月份起,被告人林云翠林某翠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胜利社区爱迪花园南区41栋前11号合家欢便利店及其租赁的位于该花园南区42栋一楼车库内从事容留、介绍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活动。期间,被告人林云翠林某翠先后5次容留、介绍失足妇女范某香与嫖客在其租赁的车库内进行性交易,共计获利人民币250元。2016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林云翠林某翠先后容留、介绍失足妇女李某梅、范某香与嫖客陈某华、侯某列其租赁的车库内进行性交易。当日23时许,公安民警来到东莞市万江区胜利社区爱迪花园南区41栋前11号合家欢便利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该处有卖淫嫖娼的犯罪活动,遂当场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违法人员陈某华、侯某列、李某梅、范某香及被告人林云翠林某翠,并在被告人林云翠林某翠处扣押了作案使用的三部手机及十个避孕套,在违法人员范某香处缴获嫖资人民币150元,在违法人员陈某华处缴获嫖资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云翠林某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违法人员陈某华、侯某列、李某梅、范某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莫某、雷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避孕套、手机、现金等物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违法人员及证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林云翠林某翠的户籍证明、说明材料等,被告人林云翠林某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云翠林某翠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林云翠林某翠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林云翠林某翠本身经营便利店,系禁不起诱惑才实施了容留、介绍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且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事件及人身伤害的结果;第二、被告人林云翠林某翠文化程度不高,犯罪获利较少;第三、被告人林云翠林某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云翠林某翠无视国法,在经营的便利店及租赁的车库内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云翠林某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云翠林某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大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查明的犯罪事实、现有证据等综合评析如下:第一、被告人林云翠林某翠知道卖淫嫖娼系违法犯罪行为仍在自己经营的便利店及租赁的车库内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反映其较大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构成犯罪;第二、被告人林云翠林某翠文化低不是其犯罪的原因,也不是其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第二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第三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云翠林某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三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避孕套一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审 判 员 陈 雯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