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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3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703号原告:任某某,男,出生于1958年9月11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男,现年30多岁,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所拖欠的茶叶款31688元。事实和理由:我经营茶叶生意,与被告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2015年3月21日,被告从我处拉茶叶,共计价值53763元,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字认可。之后,被告退还了部分茶叶,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茶叶款31688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至法院,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茶叶生意上有往来。2015年3月21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任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3763元的茶叶,并在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张某某退还给原告任某某部分茶叶,并支付了部分茶叶款。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茶叶款31688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拖欠的茶叶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收货单1份、结算条1份在卷佐证,并经法庭当庭审查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承担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未出庭抗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拖欠的茶叶款316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某某支付茶叶款31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友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