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7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位与潘某福、陆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位,潘某福,陆某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民初357号原告刘某位(曾用名刘祖卫),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委托代理人周郑红,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福,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明,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委托代理人吴夏辉,智多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位与被告潘桂福、陆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郑红,被告潘桂福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梅,被告陆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位诉称,2016年1月29日原告搭乘被告陆东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Y502线3KM+300M路段处,与被告潘桂福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刮擦,致使正三轮摩托车翻出路面,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轻型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后,经医生建议转院至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本次交通事故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潘桂福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东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中心于次日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刘祖位受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IX级伤残;(二)误工期为180天;(三)后期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9568.9元(其中灌阳县人民医院4451.9元,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16303.74元,复查费用813.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7782.1元(191天×93.1元/天)、护理费2234.4元(24天×93.1元/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营养费3390元(11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7868元(20年×9467元/年×20%)、交通费827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5870.4元,被告潘桂福已赔偿原告7500元、被告陆东明已赔偿原告6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92370.4元。被告潘桂福辩称,自己与被告陆东明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与被告陆东明只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不合理开支,应给予扣除;原告的营养费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不应赔偿,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陆东明辩称,自己与被告潘桂福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的受伤主要责任是被告潘桂福超车行为所致,自己也是受害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自己赔偿,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搭乘被告陆东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Y502线3KM+300M路段处,被告潘桂福驾驶车牌号为湘D×××××轻型货车超越被告陆东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致使被告陆东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驶出路面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灌公交认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桂福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东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10日(12天)在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629.36元。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肩胛骨骨折。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21日经医生建议转院至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6939.54元,出院诊断:右侧肩胛下角粉碎性骨���。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刘祖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IX级伤残;(二)刘祖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为180天;(三)刘祖位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费用约为8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潘桂福已赔偿原告7500元,被告陆东明已赔偿原告6000元。2016年6月27日、7月13日被告潘桂福、陆东明分别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的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祖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IX级(九级)伤残,鉴定费830元。被告潘桂福、陆东明所驾肇事车均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车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成因,认定被告潘桂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东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故,本院采纳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及确定相关民事责任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是由二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潘桂福、陆东明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二被告认为本案为按份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所受的损失由被告潘桂福、陆东明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由被告潘桂福承担原告损失的70%,由被告陆东明承担原告损失的30%。对原告的损失,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1568.9元,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有部分检查与本案无关,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上述检查是否有必要应由专业的医疗机构予以说明,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检查为非必要检查,因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其费用虽暂未发生,但属于必须花费的费用,同时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提交了医院疾病证明证实其住院23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天);3、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1周岁且没有提供有劳动收入的证据,故本院采纳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所受伤较重,且需要手术治疗,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其儿子陪同原告到桂林进行重新鉴定误工一天,不应计入护理费中,故住院护理费应为2141.3元(23天×93.1元/天);5、营养费,因原告所提的诉求过高,与实际不符,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3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故本院采纳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即残疾赔偿金应为35974.6元(19年×9467元/年×20%);7、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过高,与实际不符,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8、鉴定费,原告虽未按有关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鉴定,��其也是为了便于诉讼标的而做,且鉴定结果也与诉讼中的重新鉴定残疾结果一致,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即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二被告申请的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830,由二被告自行负担;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的伤已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残,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7714.8元。由被告潘桂福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54400.36元,减去已赔偿的7500元,还应赔偿原告46900.36元。由被告陆东明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23314.44元,减去已赔偿的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7314.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桂福赔偿原告刘祖位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6900.36元;二、由被告陆东明赔偿原告刘祖位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314.44元;三、被告潘桂福、陆东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祖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9元(缓交),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4.5元,由原告刘祖位负担170元,被告潘桂福负担620元,被告陆东明负担264.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0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请求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文东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健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