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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8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张迪、余姚市低塘日盛汽车配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张迪,余姚市低塘日盛汽车配件厂,邹珊珊,余姚市洋翔汽车配件厂,邹鸿翔,张丽娟,付振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36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四明西路*******号。代表人:黄远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幸娜,女,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忻凌雄,男,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张迪,男,系被告余姚市低塘日盛汽车配件厂经营者,住余姚市。被告:邹珊珊,女,住余姚市。被告:余姚市低塘日盛汽车配件厂。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山前路**号。经营者:张迪,身份同被告张迪。被告:余姚市洋翔汽车配件厂。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陶婆岭)。经营者:邹鸿翔,身份同被告邹鸿翔。被告:邹鸿翔,男,系被告余姚市洋翔汽车配件厂经营者,住余姚市。被告:张丽娟,女,住余姚市。被告:付振苗,男,住慈溪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张迪、邹珊珊、余姚市低塘日盛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日盛汽配)、余姚市洋翔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洋翔汽配)、邹鸿翔、张丽娟、付振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密锜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幸娜,被告张迪、日盛汽配、洋翔汽配、邹鸿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珊珊、张丽娟、付振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余姚支行起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迪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迪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期间内在840000元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发生逾期及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且被告支付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及按约定利率上浮100%计算的罚息。同日,被告邹珊珊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被告日盛汽配、洋翔汽配向原告出具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承诺为被告张迪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邹鸿翔、张丽娟、付振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邹鸿翔、张丽娟、付振苗为原告向被告张迪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840000元范围内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张迪发放贷款8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0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迪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5日,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迪、邹珊珊、日盛汽配、洋翔汽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4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11180.87元、罚息9047.68元及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年利率9.4575%计算的罚息;2.被告邹鸿翔、张丽娟、付振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张迪、日盛汽配、洋翔汽配、邹鸿翔均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无还款能力。被告邹珊珊、张丽娟、付振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各1份;2.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3.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企业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被告张迪、日盛汽配、洋翔汽配、邹鸿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邹珊珊、张丽娟、付振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迪、邹珊珊、日盛汽配、洋翔汽配、邹鸿翔、张丽娟、付振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迪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邹珊珊、日盛汽配、洋翔汽配承诺为被告张迪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邹鸿翔、张丽娟、付振苗为原告向被告张迪在本金余额最高限额840000元范围内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珊珊、张丽娟、付振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迪、邹珊珊、余姚市低塘日盛汽车配件厂、余姚市洋翔汽车配件厂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84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11180.87元、罚息9047.68元及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年利率9.4575%计算的罚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邹鸿翔、张丽娟、付振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邹鸿翔、张丽娟、付振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迪、邹珊珊、余姚市低塘日盛汽车配件厂、余姚市洋翔汽车配件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2元,减半收取6201元,由被告张迪、邹珊珊、余姚市低塘日盛汽车配件厂、余姚市洋翔汽车配件厂、邹鸿翔、张丽娟、付振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