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1执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尤泓闽与林水云、吴建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泓闽,林水云,吴建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1执832号申请执行人尤泓闽,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林水云,女,1985年8月11��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执行人吴建云,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罗源县。尤泓闽申请执行林水云、吴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林水云、吴建云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尤泓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借款1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等,向银行、车辆、林权、工商、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林水云、吴建云在银行没有存款信息。被执行人林水云、吴建云在房屋、林权、车辆、工商等管理部门均无信息登记。本院认为,现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且经申请人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春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