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与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段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民初983号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负责人:王某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分公司法务。被告:段某,男,汉族,住咸阳市武功县某某镇某某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与被告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艳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