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刘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4月27日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7月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4月27日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4月27日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刘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朗辉、董相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邱某、刘某某、王某在贵定县兴鑫废石料加工厂实施盗窃。公诉机关以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判处。并提交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三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均辩解被盗财物估计过高。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邱某邀约刘某某、王某窜至贵定县兴鑫废石料加工厂,盗走槽钢、废铁若干后销赃得款300元用于挥霍;(二)2016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邱某邀约刘某某窜至贵定县兴鑫废石料加工厂,盗走电机两台后销赃得款2400元用于挥霍;(三)2016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邱某邀约王某窜至贵定县兴鑫废石料加工厂,盗走电机一台、槽钢若干;(四)2016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邱某与王某窜至贵定县兴鑫废石料加工厂,盗走槽钢若干销赃得款170元后用于挥霍;2016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邱某与王某窜至贵定县兴鑫废石料加工厂欲实施盗窃时被该厂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刘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盗财物系闲置机械,评估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客观,被告人辩解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多次邀约他人参与,是主犯,应当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王某均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但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三被告人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正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忠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