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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好利得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耀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好利得科技有限公司,厦门耀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08号原告深圳市好利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富桥第一工业区第2幢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71630414。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远波,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宏轩,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耀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1号中航技6号厂房三层西部,组织机构代码798055392。法定代表人张睿睿。委托代理人苏志松、王龙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260元、利息7,182.56元(利息以128,260元为本金,5.6%为年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日止,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1、原告提交了一份《购销合同》打印件,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内容为甲方向乙方采购有线键盘共计1,500套,价款共计314,000元,交货地点为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1号中航技6号厂房三层西部,交货期为2014年10月31日前,结算方式为甲方于2014年10月25日交500台成品当天支付5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于交货后60天内付清,合同自盖章之日起生效。但该合同并未有原、被告的签字或盖章。2、原告提交了多份货运单,分别为2014年10月27日托运的12件键盘,2014年10月29日托运的28件配件,2014年10月30日托运的11件键盘,2014年11月6日托运的50件,2014年11月21日托运的54件,收货人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张小姐”。3、原告与东莞市原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东莞原塑公司”)签订《代收款委托书》,约定原告委托东莞原塑公司代收货款。4、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万元,称只收到原告交付的5万元货物,故双方已经款货两清。5、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出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28日(两张)、2015年9月28日(两张),票面金额共计128,260元,用途为货款。被告称在2015年的时候,欲向原告另行采购货物,双方约定由被告先开具支票,待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再告知支票密码,因原告未交付货物,故被告未告知支票密码。6、被告提交了2015年10月13日托运单,托运人为“张小姐”,收货方为“李总”。被告称因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向原告退货。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购销合同》的效力,《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自盖章之日起生效”,由于该合同未有原、被告盖章,故《购销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即便如此,结合原告提交的托运单、支票及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和退货托运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原告提交的托运单未载明货物单价,但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128,260元的转账支票,支票的用途为支付货款。关于该支票用途,被告辩称系因采购其他货物而向原告开具,但未对此进行举证,证明采购货物的内容、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综合比较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证据在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明力上强于被告的证据对自己主张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货款128,26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耀阳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好利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8,260元及利息(以128,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好利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保全费1,197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海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相惠玲(兼)书记员 刘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4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