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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曹桂珍与刘静、王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珍,刘静,王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598号原告:曹桂珍,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静,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继华,唐山市燃气集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桂珍与被告刘静、王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维、被告刘静、被告王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610000元及截止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静因业务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双方多年朋友关系,从超市经营款中分别拿出340000元和270000元借给被告刘静,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被告王继华作为刘静的原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静辩称,向原告借款61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王继华并不知道其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借款的事与王继华无关。610000元借款是多笔债务陆续积累下来的,最初的借条是2016年上半年,后应原告要求改成2015年。被告王继华辩称,其对被告刘静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二被告婚前约定婚后财产独立、各自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承担。二人已于2016年2月2日离婚,离婚协议也约定了财产归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4月3日、4月28日两笔借款的时间与实际不符,实际时间应在王继华与刘静离婚之后的2016年5月份左右,基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静更改了借款时间,完全可以认定原告与刘静之间串通将不属于共同债务的凭据时间前移,造成借款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假象,由此更能进一步证实原告与刘静之间的借款属于被告刘静个人的债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需要向第三方所发生的民间借贷,应依法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曹桂珍提交的2015年4月3日及2015年4月28日刘静给原告手写的二张借条可以认定二人借款合同的订立情况。被告刘静提交的4份借条原件,因系其自行书写,不予采信。被告王继华提交的王继华与刘静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前订立的婚前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刘静向王继华借款短信照片5张、银行交易明细2页、借条2张,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二人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唐山市时利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无经手人签字,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对证人孙某、冯某的证言,因二证人均系被告王继华的亲友,对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桂珍与被告刘静系朋友关系。被告王继华与刘静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日离婚。2015年4月3日、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静出具借条两张,分别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和2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债权是否真实存在;2、在此前提下是否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被告王继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两张借条欲证明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但其不能证实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即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据此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但被告刘静对向原告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可由其偿还该借款。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法律允许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刘静偿还借款610000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被告王继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王继华主张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本人对借款并不知情认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论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桂珍借款340000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给付利息。二、被告刘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桂珍借款27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给付利息。三、驳回原告曹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保全费4070元,合计14970元,由被告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代理审判员  郑晴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