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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5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华信用卡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5673号罪犯刘华,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2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76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于2016年8月24日以(2016)鹿狱减字第45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杉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王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建国、郭某,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吴某、陈某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刘华的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获奖励分88分;获2015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原判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罪犯刘华已于2014年8月13日缴纳罚金人民三千元,于2016年6月27日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刘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杉杉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