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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桂强、徐宗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桂强,徐宗利,李清盈,段桂壮,苏迎花,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桂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宗利。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盈。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桂壮。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迎花。以上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晋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桂强、徐宗利、李清盈、段桂壮、苏迎花因与被上诉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桂强、徐宗利、李清盈、段桂壮、苏迎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实属对案件审理不清、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段桂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更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段桂强对本息应当偿还系明知。未按期还款系事出有因,该款项系用于偿还东颜食品厂建材投资款,且段桂强已对以上欠款提起民事诉讼,而原审法院在该案起诉后便搁置未判,段桂强在本案庭审中也明确说明可将该债权保全,但原审法院对该还款方案置之不理。2、上诉人所签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均为格式合同,被上诉人既未向上诉人提供合同文本也未就合同内容作出任何释明,致使上诉人对内容完全不知。被上诉人以上行为违反合同法第5、6条诚实信用原则。再次,根据合同法第39、40、41、52条之规定,法院应当以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来处理本案争议。另保证合同签订时存在忽悠、欺骗行为,根据担保法第3、13、30条之规定,四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保证合同与保证人夫妻双方同意担保证明上借款用途填写不一致,更进一步说明该保证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亦不能证明保证人对保证内容知情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3、原审法院缺席判决错误,上诉人除李清盈、苏迎花未到庭(由代理人代理出庭)外,其他上诉人均出庭。4、程序方面,被上诉人提交起诉状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法院立案时间为3月2日;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时间为4月7日。以上说明被上诉人立案后未提交相应证据,该情况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属于立案受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程序违法。泰山农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山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段桂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段桂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罚息等;3、被告徐宗利、李清盈、段桂壮、苏迎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25日更名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段桂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段桂强提供19万元的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贷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宗利、李清盈、段桂壮、苏迎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被告段桂强与原告签订的以上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担保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9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3月27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家店信用社向被告段桂强发放贷款19万元;贷出日2015年3月27日;到期日2016年3月17日;月利率10.70‰;借款人处有段桂强签字并捺印。贷款到期后,截至2016年4月14日止被告段桂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万元、利息15199.54元,被告段桂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发生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桂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徐宗利、李清盈、段桂壮、苏迎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段桂强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的辩称,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徐宗利、李清盈、段桂壮、苏迎花主张原告对《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和法律后果未尽到释明义务,原告存在欺诈、违反诚实原则、合同无效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四名保证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后果理应具备合理的认知水平,对《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后果理应有明确的认知,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及事实上的合理性,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截止到2016年4月14日止被告段桂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利息15199.54元,被告段桂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段桂强偿还全部款项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徐宗利、李清盈、段桂壮、苏迎花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主张被告段桂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时解除合同与否,并不影响被告欠款的收取,且根据其所诉的合同依据,在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并没有明确的依据,故对其解除《个人借款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段桂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二、被告段桂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5199.54元,并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徐宗利、李清盈、段桂壮、苏迎花对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宗利、李清盈、段桂壮、苏迎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桂强追偿;四、驳回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四保证人与泰山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四保证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即意味着其明确知晓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在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的情形下,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保证合同因存在欺诈情形而无效,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段桂强、徐宗利、李清盈、段桂壮、苏迎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