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王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王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洁,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莉,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营国。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因与被告王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王莉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宏进农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洁,被告王莉的委托代理人吕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宏进农批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洛阳宏进农批公司与王莉签订了《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商铺位于C区2栋11号商铺,月租金为1886元,年租金为22630元。并约定,租金付款方式为先交费后使用,一年一付。截止起诉之日,王莉租金交至2014年8月28日。2015年2月11日,双方签订了《精品果区进场经营奖金发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王莉享受免除2014年度租金(指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租金)奖励的前提条件为:1、王莉应于2015年2月1日之前进场且开始营业(每日营业时间不少于8小时),同时关闭原所在801市场及其他除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市场外的所有商铺;2、王莉每日上洋果不低于5种,总重不低于1000斤;3、自2015年1月1日起全年完成159吨。协议签订后,王莉未如约进场经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洛阳宏进农批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持状诉至法院。要求:1、王莉支付洛阳宏进农批公司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22日(起诉之日)租金26027元及自2015年10月23日至王莉交回商铺之日止的租金(按1886元/月计算);2、王莉支付洛阳宏进农批公司赔偿金37716.6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莉承担。被告王莉辩称:洛阳宏进农批公司起诉的不合理,王莉自从2013年在洛阳宏进农批公司经营,每月均按双方约定的数量进场经营,并且在数量上远远大于约定的数量。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只是让王莉在协议上签字,并未将该协议给王莉一份。按照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对王莉的承诺王莉到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处经营,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应给王莉发放的奖励金至今未发放。原告洛阳宏进农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洛阳宏进农批公司与王莉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莉租赁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市场内C区2栋11号商铺;商铺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协议书第八条第3款约定“王莉连续30天内,累计超过20天未有营业的,视为根本性违约,洛阳宏进农批公司有权收回商铺”;协议第七条第4款约定“协议期内,若王莉违反本协议,视为主动放弃享有的全部免租权益”。证据2、《精品果区进场经营奖金发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洛阳宏进农批公司与王莉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精品果区进场经营奖金发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了王莉享受免除2014年度租金奖励的前提条件为王莉应于2015年2月1日之前进场且开始营业(每日营业时间不少于8小时),同时关闭原所在801市场及其他除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市场外的所有商铺;王莉每日上货洋果不低于5种,总重不低于1000斤;2015年1月1日起,全年完成159吨;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约定“王莉违反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时,应赔偿洛阳宏进农批公司37716.6元”。证据3、王莉商铺未按约定开业经营的照片47张。证明王莉自2015年2月11日签署《精品果区进场经营奖金发放补充协议》之日起至今未按约定进场经营,违反协议第八条第三款及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证据4、通知一份。证明洛阳宏进农批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王莉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通知王莉在七日内进场经营并支付租金,逾期视为协议自动解除。证据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开工报告核准书各一份。证明洛阳宏进农批公司所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建筑合法。洛阳利宝置业有限公司系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全额投资开办的公司。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的开发是以洛阳利宝置业有限公司名义,洛阳宏进农批公司负责出租和管理。经质证,被告王莉对原告洛阳宏进农批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上的王莉系吕营国代签,该协议签订后,协议在洛阳宏进农批公司方,王莉没有。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商铺太小,王莉在D区2棚8号还租赁有铺位,并安装有冷柜,有的时候人可能不在商铺。证据4王莉没有见过。证据5显示的时间都是2014年办理的,王莉进入经营是2013年,洛阳宏进农批公司上述证据是否合法,王莉没有辨别能力。宏进市场是洛阳利宝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当初洛阳宏进农批公司也没有说明。王莉进入经营在前,洛阳宏进农批公司批准的手续在后,王莉认为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出租房屋不合法。被告王莉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上货单四份。证明王莉一直在宏进市场经营,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上货单据。证据2、手抄记录单一份。证明王莉在宏进市场完成了上货量。证据3、退档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莉一直在该处经营。当时填的退档审批申请表是空白的,王莉只是签了个名。证据4、对外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莉与该商铺的费用已全部结清,还剩余859元洛阳宏进农批公司至今未退还。经质证,原告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对被告王莉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认可。王莉提交的证据与洛阳宏进农批公司主张的进场经营奖金发放补充协议规定的考核159吨任务量时间段不一致,补充协议规定的任务量时间段在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认可。因上面载明的数额为2015年的任务量没有完成,需要收取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1月19日的租金27596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不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26日,洛阳宏进农批公司与王莉签订了《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市场内C区2栋11号商铺月租金为1886元,年租金为22630元,租金付款方式为先交费后使用,一年一付。在本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内,王莉所有交易行为必须遵守洛阳宏进农批公司交易规定,不得私下交易,否则视为王莉自动解除本协议、放弃本协议约定的商铺租赁等所有权益,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将收回该商铺。经营期限内连续30天内,累计超过20天没有营业的视为王莉根本性违反本协议,洛阳宏进农批公司按违约处理,收回王莉商铺,王莉所交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王莉缴纳C区2栋11号商铺租金至2014年8月28日。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又签订了《精品果区进场经营奖金发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王莉享受免除2014年度租金(指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租金)奖励的前提条件为:王莉应于2015年2月1日之前进场且开始营业(每日营业时间不少于8小时),同时关闭原所在801市场及其他除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市场外的所有商铺;王莉每日上洋果不低于5种,总重不低于1000斤;自2015年1月1日起,全年完成159吨免2014年租金18858.30元;完成100吨/年以下将无条件交回该商铺(铺内装修及冷库,归属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市场所有)。王莉每日交易(上货)品种、数量、重量及金额应向洛阳宏进农批公司汇报,由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抽查。经洛阳宏进农批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确认后,当日交易品种、数量、重量及金额方可计入考核指标;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则王莉向洛阳宏进农批公司赔偿双倍奖励金额37716.60元。1、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发现王莉自在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市场开业起继续经营其所在其他市场店铺(即违反第二条第一条);2、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发现王莉或王莉与洛阳宏进农批公司指派工作人员故意弄虚作假、瞒报考核指标,骗取奖金的。协议签订后,王莉未如约上货进场经营。为此,洛阳宏进农批公司持状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10月底洛阳宏进农批公司收回王莉租赁的C区2栋11号商铺。洛阳宏进农批公司未按双方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精品果区进场经营奖金发放补充协议》以免除房租作为对王莉奖励。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由洛阳利宝置业有限公司开发,2014年1月至4月分别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开工报告核准书。洛阳宏进农副产品国际物流中心的出租和管理由洛阳宏进农批公司负责。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宏进农批公司与被告王莉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及入场经营协议》和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精品果区进场经营奖金发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莉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洛阳宏进农批公司要求被告王莉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租金260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洛阳宏进农批公司要求被告王莉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至交回商铺之日止的租金(按1886元/月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洛阳宏进农批公司自认其已于2015年10月底收回了被告王莉所租赁的C区2栋11号商铺,故期间的租金应为565.83元[按1886元/月÷30天×9天,即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底],原告洛阳宏进农批公司的该项诉求,符合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洛阳宏进农批公司要求被告王莉支付赔偿金37716.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洛阳宏进农批公司并未以免除房租对被告王莉实施奖励,故原告洛阳宏进农批公司的该项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22日租金26027元及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底的租金565.83元,合计26592.83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94元。由原告洛阳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742.91元,被告王莉负担95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亦农审 判 员 常跃华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