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银悠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664号原告:上海三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瑞金南路XXX号三层。法定代表人:林夏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建平,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上海银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六滧河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永冠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原告上海三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与被告上海银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三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肖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银悠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8085.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文具用品生厂商,自2011年起向被告供货,由被告销售原告产品。原告送货至被告办公所在地本市黄兴路XXX号XXX室。2013年双方签订《特约经销协议》,约定经销事宜。至2013年3月,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765.33元。后原告继续按约供货,直至2013年9月5日,因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原告方停止供货。自2013年4月至9月,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353443.16元,在此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共216123.16元。故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94208.49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16123.1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085.33元。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但被告未回复,后原告发现被告已不在黄兴路XXX号办公,又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3月有到期应付货款40765.33元尚未给付;2、原告送货单(2013年4月至9月)一组,证明送货后被告法定代表人XX签收,货款金额353443.16元;3、增值税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开具6张发票给被告,合计金额336987.52元;4、银行凭证一组(11张),用以证明被告分11次支付了部分货款216123.16元;5、送货单(2012年11-12月)一组(9张),用以证明收货人签名的一致性,收货人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XX;6、律师函及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7、《特约经销协议》,该协议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XX签名。8、2012年12月及2013年3月送货单各一组,证明以往的供货单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XX签名。被告银悠公司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审核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货款的具体数额本院确认如下:至2013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765.33元。自2013年4月至9月,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332422.30元,在此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共216123.16元。故至2013年9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73187.63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16123.1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064.47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货款金额,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金额以及供货单金额为准,但部分供货单无收货人签名、盖章或者签收人身份无法认定,对该部分供货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另对被告已付款项,也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银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三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7064.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2元,由原告上海三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上海银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平代理审判员 钱 娟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