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程和贵,谭毓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谭毓伦,程和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03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21174556B。负责人张联杰,行长。委托代理人谢运全(系一般授权),男,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谭毓伦,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程和贵,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谭毓伦、程和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受理,因查明被告谭毓伦、程和贵外出,地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举证期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团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艾明荣、王大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毓伦、程和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毓伦(程和贵与借款人夫妻关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5.2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谭毓伦自有的314房地证某字第某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2日,被告谭毓伦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年利率为12%,并用谭毓伦自有位于重庆市某县某镇某村某组的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14.75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0日,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如上所求。被告谭毓伦、程和贵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原告的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314房地证(押)某字第某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关系真实有效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依据职权调取了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干部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二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材料的事实。原告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3日,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谭毓伦作为借款人(乙方)、担保人(丙方)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巫山支行2013年个循字第3907012013200073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谭毓伦在原告处贷款伍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贷款方式为担保贷款,被告谭毓伦以自有的314房地证某字第某号的房屋为贷款做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谭毓伦作为甲方、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作为乙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一、总则。甲方以下表所列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谭毓伦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二、房地产状况。坐落某县某镇某村某社,所有权人谭毓伦,抵押期至2015年11月5日,编号3、房号201、建筑结构砖混、建筑面积120……抵押物现值拾万元整。三、贷款金额和期限。1、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2、贷款期限:2年,贷款期至2015年11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将该房屋抵押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15日,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314房地证(押)2013字第07430号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抵押权人为农商行巫山支行,抵押人谭毓伦,抵押房地产坐落为重庆市某县某镇某村某社楼幢序号,抵押房地产权证号314房地证某字第某号,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5日。2013年11月22日,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向被告谭毓伦发放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整,贷款日期2013年11月22日,到期日期2015年11月5日,年利率12%”。被告谭毓伦在《借款借据》借款人签章处签名捺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5元,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2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谭毓伦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谭毓伦提供了借款,被告谭毓伦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谭毓伦用其自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登记机关所登记的抵押期限到期日与贷款期限到期日相同,但原告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权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毓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借款本金49985.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对被告谭毓伦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某县某镇某村某社的房屋(房地产权证书号为J314房地证某字第某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谭毓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团伟人民陪审员 艾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大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