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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12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胡堃、徐从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堃,徐从世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295号之一被执行人胡堃,曾用名胡俊,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武汉市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徐从世,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现租住武汉市洪山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鄂01刑终58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8月17日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予以立案,并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胡堃、徐从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胡堃缴纳罚金4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0元,责令徐从世缴纳罚金1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除扣划了被执行人徐从世银行存款2471.80元外,被执行人胡堃、徐从世无其它银行存款,名下无房产和车辆,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其正在服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刑终586号刑事判决书中胡堃、徐从世罚金刑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闵运桥审判员  高问文审判员  阮 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志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