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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株洲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康玉林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康玉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仙虞镇东山村。法定代表人:冯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云,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玉林,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株洲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玉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2年7月2日签订的运输合同已于2013年6月30日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并未就运输方量进行结算,一审未查清事实就判决上诉人支付弥补方量的运费错误。被上诉人康玉林答辩称:2012年的合同并未约定弥补方量的运费支付时间,且双方的运输业务在持续发生,该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运输方量。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原告康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材公司支付原告运费78276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康玉林与被告中材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搅拌车承包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康玉林承运中材公司混凝土,康玉林提供五台车并配备驾驶员,且负责车辆进行经营活动的一切开支,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中材公司按运输方量28元/立方米运价计算运费,保证每台车每年运输不低于12000立方米,低于此数量则按此数量计算运费。5台车共计60000立方米,应付当月运费于次月15日以前由公司根据康玉林提供的发票全部支付给康玉林。2013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混凝土搅拌车承包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中材公司按运输方量30元/立方米运价计算运费,保证每台车每年运输不低于10000立方米,低于此数量则按此数量计算运费。应付当月运费于次月15日以前由公司根据康玉林提供的发票全部支付给康玉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方量汇总表来看,2012年合同应当核补方量15887立方米,2013年合同应当核补方量10901立方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原告提供了表格证明实际运输方量,被告虽对此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该表格上计算实际应当支付的费用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数额基本相符,故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运输方量为实际运输量。根据此数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2012年为444836元、2013年为327030元,合计771886元。因双方对于未达到保底方量应当补偿运费的支付时间并未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被告提出2012年的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株洲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康玉林771886元;二、驳回原告康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8元,由原告康玉林负担128元,由被告株洲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上诉人中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康玉林签订的两份《混凝土搅拌车承包运输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2年7月2日的合同的运输费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的实际运输方量应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焦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2年7月2日合同的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经查,2012年7月2日的合同中约定“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在合同期内如乙方未发生重大违约行为,合同期满等条件下续签壹年”,在该份合同履行完毕后的第二日即2013年7月1日,双方立即续签了第二份合同。故双方的合同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的结付运费的行为也在持续发生中,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会拖欠弥补方量的运费,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焦点,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运输方量正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每月运输数量表、每月结算表、银行交易记录,以上三份证据互相吻合,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运输方量。上诉人提出数量不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1628元,由上诉人株洲中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芸审判员 成 静审判员 豆华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韵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