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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燕传年与盛新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传年,盛新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491号原告燕传年,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高腾群,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新泉,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177-8号。负责人:郭汉浔。委托代理人淦家胜,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系公司客服经理。原告燕传年诉被告盛新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传年及委托代理人高腾群,被告盛新泉,被告九江安邦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淦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传年诉称,2015年7月14日16时57分许,原告燕传年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共青城市共青西大道北幅路面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共青西大道与工业大道红绿灯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盛新泉驾驶的赣G×××××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燕传年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燕传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盛新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在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药费20657.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盛新泉的赣G×××××小型轿车在被告九江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盛新泉按次要责任40%赔偿原告9165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0273元),其中:1、医药费20657.8元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2、误工费34760元;3、护理费5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1800元;6、伤残赔偿金53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183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1300元,共计132810.8元;二、被告九江安邦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新泉辩称,已向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300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290元(原告未诉,要求一并处理),部分赔偿项目超出法律的规定,且为赣G×××××小型轿车面包车在被告九江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保九江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计算标准偏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应按7:3分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均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6时57分许,原告燕传年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共青城市共青西大道北幅路面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共青西大道与工业大道红绿灯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告盛新泉驾驶的赣G×××××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燕传年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燕传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盛新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在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药费20657.8元。出院诊断: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被告盛新泉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等23000元及电动车修理费290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损伤经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超医保用药协议为1385.51元(10657×13%)。原告燕传年系农业户口,自2011年居住在共青城市新村社区××大道新村鸳鸯楼8栋204室,在制衣厂从事服装加工后勤服务相关工作。原告之子燕家昌出生于2003年3月13日,于2010年9月1日就读于共青城市耀邦红军小学至六年级。燕家昌由原告与其妻两人共同抚养。另查,被告盛新泉驾驶的赣G×××××小型轿车在被告九江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燕传年、被告盛新泉及九江安邦财保公司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及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据,茶山街道新村社区出具的证明,耀邦红军小学证明,户籍及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盛新泉驾驶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燕传年受伤,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原告燕传年、被告盛新泉在此次事故中的主次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盛新泉应分担的30%部分由被告九江安邦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为赔付。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燕传年因事故发生的所有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0657.8元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总计29657.8元(含非医保用药1385.51元);2、误工时间以协医嘱休息3个月加上住院20天计110天,确定误工费为13709.66元(江西省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4868/年÷12个月÷30天×110天);3、护理时间以鉴定的护理期45天计算,确定护理费5608.5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4868/年÷12个月÷30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5、营养费440元(22元/天×20天);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及被扶养人在事故发生时均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57183元[530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00×20年×10%)+4183(城镇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6732×5×10%÷2)];7、精神抚慰金依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为2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凭票确定为290元,上述项目合计110788.96元。原告燕传年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296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40元,小计30497.8元,由九江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20497.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70%(20497.8元×70%)即14348.46元,被告盛新泉应承担的30%(20497.元×30%)即6149.34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30%的非医保用药415.65元(非医保用药1385.51元×30%)后余5733.69元,进入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九江安邦财保公司赔付。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3709.66元,护理费5608.5元,伤残赔偿金及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5718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78701.1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78701.16元及电动车财产损失290元均由九江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承担70%即910元,被告盛新泉承担30%即390元。原告燕传年的所有损失110788.96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15258.46元(超医疗限额部分14348.46元+鉴定费910元)及被告盛新泉已支付的23290元(医疗费等2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90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款72240.5元。被告九江安邦财保公司共计应承担赔偿款94724.85元(10,000元医疗限额赔偿+78701.16元伤残限额赔偿+5733.69元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财产损失290元)。被告盛新泉共计应承担805.65元(415.65元被告盛新泉应分担的非医保+390元鉴定费)。被告盛新泉已支付原告23290元,超额支付的22484.35元(23290元-805.65元),由被告九江安邦财保公司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给付被告盛新泉2248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燕传年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2240.5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盛新泉垫付的赔偿款22484.35元。三、驳回原告燕传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1元,减半收取1045.5元,由原告燕传年承担222元,被告盛新泉承担8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爱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奇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