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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戴伟与伍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伟,伍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784号原告:戴伟,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雪峰,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戴伟与被告伍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伟及其委托代理陈爱宏到庭���加诉讼。被告伍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苏洋酒扬州地区总代理,大约2014年下半年开始认识被告伍学峰。2015年4月份,被告称急需12万元,原告让他到东园南路135-137号(苏洋专卖店)的二楼取款,原告分3次先后给被告现金合计19.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因被告称只用款几天,故当时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伍雪峰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原告提供了2015年4月6日伍雪峰书写的11.5万元欠条1张、2015年4月8日伍雪峰书写的5万元欠条1张、2015年4月30日伍雪峰书写的3万元欠条1张、仪征丽伟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在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2015年3月至4月间的银行帐户明细表,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证据系原件,被告伍雪峰未提供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公司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了原告有出借19.5万元的经济能力,可以认定借贷已实际发生。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主张年利率6%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求被告伍雪峰偿还借款19.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伍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伟借款19.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封 峰代理审判员  李振艳人民陪审员  严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