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贾文洪与宋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洪,宋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713号原告:贾文洪,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微,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法定代表人:孙明山,职务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安,系该单位员工。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刘云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文洪与被告宋微、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宋微、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强、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文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94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津J×××××号汽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12公里+100米处,因黄石高速公路上横跨线缆,造成与被告宋微驾驶的冀J×××××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以致原告车辆损坏等严重后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宋微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诉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需要核实本案事故事发过程、冀J×××××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情况,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J×××××在正常行驶中遇路障,采取正常刹车措施,并被原告车辆追尾,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情况,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辩称,我处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在太平洋财保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公共责任险,本案在保险范围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赔偿义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核实事故发生事实;其次,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报案,我司无法进行现场查勘确定责任及损失范围,责任不清,我司不予赔偿;第三,即使法院认定我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相关费用应首先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宋微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在高速公路上紧急停车具有过错,追加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没有及时清理横跨公路的线缆,未尽到保持高速公路无障碍畅通的义务,具有过错,两家保险公司因被告宋微、石黄管理处在其处投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认为被告宋微及石黄管理处共同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车辆损失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估报告及公估服务费发票各一份,证实车损为90801元、公估服务费为4620元;对于该组证据,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该事故证明调查得到的事实,宋微驾驶的车辆是在遇到跨高速公路的线缆之后采取制动措施又被原告的车辆追尾,宋微在整个事发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情况,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公估报告为扫描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也并未附有相关公估资质的材料,公估数额过高,残值作价过低,也不应当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原告没有提交公估费发票,即使公估报告载明了公估费数额,也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该金额。被告宋微表示同人保沧州分公司质证意见。追加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同人保沧州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首先对于事故的事实,因被保险人未及时向我司报案,我司也未能对现场查勘,不能确定是否是在承保范围内,如法院确定本案是在承保范围内,对于本案的损失应首先由对方的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事故认定,前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后车未保持安全车距,因此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因此由两车承担责任,石黄管理处不承担责任。对于车损首先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其次该鉴定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报告数额过高。二、贾文洪的人身伤害损失部分:医疗费票据21张、门诊病历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主张损失为医疗费908.26元、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460元(84187元/年/365天×15天,按照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以上损失共计4419.8元;对于该组证据,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认为对贾文洪的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实金额。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贾文洪的营养费也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和误工期限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宋微表示同人保沧州分公司质证意见。追加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同人保沧州分公司称对所有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请法庭核实。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同人保沧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三、乘车人胡斌的损失部分:医疗费票据及处方笺、挂号收据共计29张,献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病历册一份、胡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各一份,证实胡斌因受伤花去医疗费3122.95元、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460元(84187元/年/365天×15天,按照天津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以上共计7633元,原告贾文洪因此赔偿了胡斌6000元,所以我方要求胡斌的损失按照6000元计算。对于该组证据,追加被告人保沧州分公司表示对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胡斌的医疗费票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实金额。对胡斌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对行驶证真实性有异议,其为复印件,请法庭核实。被告宋微表示同人保沧州分公司质证意见。追加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同人保沧州分公司称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请法庭核实。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同人保沧州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宋微向法庭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其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追加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向法庭提交公众责任保险方案及保险明细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在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公众责任险。各方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11时50分,被告宋微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12公里+100米处,与沧州纪晓岚文化园内电杆上垂下的跨高速公路的线缆相撞后,又被后方驶来的原告贾文洪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津J×××××号车和冀J×××××号车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冀J×××××号车驾驶人宋微受伤、津J×××××号车驾驶人贾文洪受伤、乘车人胡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文洪在献县人民医院及天津市第四医院共花去医疗费用902.96元;胡斌受伤后在献县人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第四医院、天津市武清区石各庄镇卫生院共花去医疗费用2272.55元。贾文洪于2016年3月25日赔偿胡斌医疗费用及补偿款共计6000元。2016年3月23日,贾文洪所有的津J×××××号车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编号为XD2016001号公估报告书,公估车损为90801元,原告贾文洪支付公估服务费4620元。被告宋微驾驶的冀J×××××号车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追加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在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万元,承保区域范围为石黄高速公路全程、公路两侧地带、收费站、服务区、养护工区及临近区域,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特别约定条款第1项为“经双方约定,本保险单承保因动物及人员闯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石黄高速公路管理处因疏忽管路而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支付给胡斌医疗费用共计6000元,因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胡斌花费了医疗费用共计2272.55元,对原告多支付给胡斌的费用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与胡斌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二人因伤确需加强营养、收入实际减少和交通费实际支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各被告提出原告车损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数额过高的意见,但是其均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均认可该公估报告。本院认为,宋微驾驶车辆与跨高速的线缆相撞,又被贾文洪驾驶的车辆追尾发生碰撞,造成宋微、贾文洪、胡斌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贾文洪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贾文洪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微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未能及时发现前方障碍物并及时减速制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故宋微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加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作为石黄高速的管理者,其应当对其管理路段进行及时的管理与维护,保障道路畅通,但是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已经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以被告宋微承担原告损失的30%、追加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宜。又由于被告宋微驾驶的冀J×××××号车在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追加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在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公众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的剩余损失,依法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与被告宋微和追加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及追加被告赔偿其与胡斌的营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人因伤确需加强营养、收入实际减少和交通费实际支出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90801元;2、贾文洪医疗费:902.96元;3、赔偿胡斌的医疗费:2272.55元,4、公估服务费:4620元,以上损失共计98597元,依法首先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76元(902.96元+2272.5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88801元(98597元-3176元-2000元-4620元),依法由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640元(88801元×30%)、由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760元(88801元×20%);公估服务费4620元,由原告贾文洪承担2310元(4620元×50%)、被告宋微承担1386元(4620元×30%)、追加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承担924元(4620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微赔偿原告贾文洪公估服务费1386元;二、追加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赔偿原告贾文洪公估服务费924元;三、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文洪各项损失共计31816元(3176元+2000元+26640元);四、追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760元;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原告贾文洪负担693元,由被告宋微负担315元,由追加被告河北省高速公路石黄管理处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