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程立平与赵国开、梁德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立平,赵国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2082号原告程立平,女,1940年2月21日出生,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全(系原告之子),男,1975年3月3日,住山西省孝义市下堡镇。被告:赵国开,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梁德正,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住山西省孝义市孝和街。原告程立平与被告赵国开、梁德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开、梁德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国开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判决被告梁德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被告赵国开向原告借款15000元,保证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并有被告梁德正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反复索要,被告赵国开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国开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告程立平诉我欠她15000元,是因为我当时着急用钱,我答应一有钱马上还她。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判决后如果我有了钱会主动给原告。被告梁德正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称,赵国开借程产平15000元钱时,我是作了担保人,但赵国开答应过我,我作担保人后给我1000元好处费,至今赵国开分文未给我,却让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太冤枉。我不同意承担责任,请求法庭给我公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被告赵国开向原告程立平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向原告程立平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被告梁德正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赵国开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赵国开偿还借款,被告梁德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国开向原告程立平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据,被告赵国开亦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原告程立平与被告赵国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确认。被告赵国开应按承诺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梁德正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程立平要求被告赵国开偿还借款,被告梁德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梁德正关于未收到好处费、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立平借款15000元。二、被告梁德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赵国开、梁德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