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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单既文与单纪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既文,单纪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583号原告单既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涛,高密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纪仁。原告单既文与被告单纪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与被告单纪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及月1%的利息。被告口头辩称,实际借款3万元,用了6年,按月1%还息3年,剩余利息12000元和本金3万元共计42000元未还,遂于2015年11月1日给原告打了个总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单纪文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42000.00元,月息420.00元,借款人单纪仁,2015.11.1号”。借条出具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追款不成,遂诉来院。庭审时,原告称借条中是“单纪文”即原告,被告予以认可。被告辩称42000是本金30000元和约3年利息12000元合计而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42000元全是借款本金。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欠原告借款42000元及月1%的利息证据充分,理应付清,故原告该诉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42000元系本金3万元和按月1%计算约3年的利息12000元合计而成,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假设被告所述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月1%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该42000元可以认定为借条出具后的借款本金;且借条前后原告所收利息之和,未超以3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期间利息总和,故原告诉称,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纪仁偿付原告单既文借款本金42000元及约定利息(42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单纪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