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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里堆支行与被告李辉旺、周雷云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里堆支行,李辉旺,周雷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6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里堆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南路6号。负责人刘勇,系该行行长。被告李辉旺,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周雷云,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里堆支行与被告李辉旺、周雷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里堆支行的负责人刘勇,被告李辉旺、周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里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李辉旺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透支款项提前到期,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款项306204.45元(该款项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之后的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超限费等按约定计收至被告完全清偿债务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李辉旺为透支款项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丰田汉兰达轿车(发动机号H5XXX,车牌号湘L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雷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案件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被告李辉旺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里堆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透支金额为340000元的信用卡用于购车,原告将透支金额划入郴州市旭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李辉旺以每月按揭方式偿还透支金额,首期还款金额9460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9444元,共36期。被告周雷云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约定其为被告李辉旺在原告处办理的汽车分期透支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辉旺提供了车贷信用卡及相应的透支额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辉旺所购买的丰田汉兰达轿车(发动机号H5XXX,车牌号湘L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辉旺于2015年9月开始违约拖欠信用卡还款,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李辉旺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03379.03元,利息148.13元、滞纳金2677.29元,共计306204.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辉旺辩称,向原告贷款买车是事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周雷云辩称,其为李辉旺的贷款作了保证,原告起诉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里堆支行(甲方)与被告李辉旺(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郴州市旭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汉兰达汽车一台,总价款488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48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40000元;2、甲方同意在乙方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帐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3、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946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9444元,乙方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偿还;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5、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里堆支行与被告李辉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辉旺以其所购买的丰田汉兰达轿车(发动机号H5XXX,车牌号湘LX**号)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雷云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愿意对被告李辉旺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被告李辉旺于2015年1月29日在郴州市旭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刷卡透支340000元支付丰田汉兰达轿车(发动机号H5XXX,车牌号湘LX**号)购车款,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在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丰田汉兰达轿车(发动机号H5XXX,车牌号湘LX**号)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辉旺自2015年1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已累计违约三次以上。截至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李辉旺尚欠信用卡透支款303379.03元及利息148.13、滞纳金2677.29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李辉旺所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李辉旺未依合同约定偿还透支款项,已累计违约三次以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截至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李辉旺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03379.03元、利息148.13、滞纳金2677.2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辉旺偿还透支款本金303379.03元、利息148.13元、滞纳金2677.29元,共计30620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辉旺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丰田汉兰达轿车(发动机号H5XXX,车牌号湘LX**号),为被告李辉旺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现被告不能履行《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专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的债务,原告要求以丰田汉兰达轿车(发动机号H5XXX,车牌号湘L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雷云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李辉旺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雷云对被告李辉旺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旺、被告周雷云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里堆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03379.03元、利息148.13元、滞纳金2677.29元(利息与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306204.45元,此款限被告李辉旺、被告周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清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里堆支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五里堆支行对被告李辉旺所有的一辆丰田汉兰达轿车(发动机号H5XXX,车牌号湘LX**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李辉旺、被告周雷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3元,由被告李辉旺、被告周雷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宇红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人民陪审员  曹骄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段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