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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0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高峰与汪杏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汪杏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0373号原告高峰,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汪杏忠,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高峰与被告汪杏忠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被告汪杏忠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三个月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2015年12月17日,因被告汪杏忠与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有劳动争议,原告高峰作为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的保安,进行了劝阻,后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门口被被告汪杏忠用菜刀砍伤。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8.2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4324.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4440元。被告汪杏忠辩称,自己因为此事已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了,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汪杏忠因劳动争议事宜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保卫科沟通,期间原告高峰作为当时任该院的保安,对被告汪杏忠进行劝阻。后被告汪杏忠离开回家后在家中拿了菜刀后返回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在该院门口遇见原告高峰及其他保安,便上前将原告高峰右臂砍伤。同月18日,被告汪杏忠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涉诉。本案在诉前调解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峰肢体等处外伤后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本案被告因与医院有劳动争议纠纷,而将履行安保职责的医院保安砍伤,被告理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本院核定为508.20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5日共计45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主张4324.13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为每30日为202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为30日共计2020元;五、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确定为1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七、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444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被告汪杏忠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杏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峰医疗费人民币508.2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2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二、原告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1.15元,由被告汪杏忠负担,原告高峰已预缴,被告汪杏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礼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