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01执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阿克苏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901执124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昌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阿克苏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董事长。江苏苏博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阿克苏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江宁区市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9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执行。该案总标的742637.6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混凝土搅拌车三辆,对被执行人阿克苏广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证,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基金、股票、房产、土地等财产,故我院确定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5)江宁商初字第9X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并且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宜海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马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俞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