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红英与赵大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英,赵大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王红英。委托代理人刘龙,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大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虞河路268号。负责人侯成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凌喜。委托代理人刘文山。原告王红英与被告赵大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赵大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凌喜、刘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大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理范围内赔偿,但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6时30分许,张秀华驾驶原告王红英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沿繁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沿东坡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大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大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秀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为:辽A×××××号大众高尔夫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980元。另查明,原告王红英系辽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赵大军系鲁G×××××号车辆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费34980元,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大军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红英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大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秀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大军按30%的责任予以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34980元无异议,且该损失系由鉴定结论确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于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费349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共计329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计款98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英车损费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英车损费98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