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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峰徐某甲,徐从山徐某乙,徐志友徐某丙,李杰李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俊峰徐某甲,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固始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1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洪海,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从山徐某乙,男,1952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固始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6年1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志友徐某丙,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固始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1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杰李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固始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15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俊峰徐某甲、徐志友徐某丙、李杰李某、徐从山徐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俊峰徐某甲、徐志友徐某丙、李杰李某、徐从山徐某乙及其被告人徐俊峰徐某甲的辩护人马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俊峰徐某甲为了争取盛世会馆项目的建筑承建工程,安排被告人徐从山徐某乙、徐志友徐某丙、李杰李某等当地村民到该工地阻扰工地的正常施工,意图逼迫该工地项目方王凤刚等人将工地建筑施工工程自己承建。为了监视工地的施工情况,徐俊峰徐某甲安排李杰李某、徐志友徐某丙购买喇叭、监控设施等安装在工地附近的空房子上,同时让徐从山徐某乙等村民长期在工地上阻拦工地施工。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到案止,造成施工长时间无法进行,导致工地挖掘机停工等损失1992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徐从山徐某乙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1月15日,徐俊峰徐某甲、李杰李某、徐志友徐某丙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俊峰徐某甲、徐志友徐某丙、李杰李某、徐从山徐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生产活动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俊峰徐某甲、徐志友徐某丙、李杰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俊峰徐某甲、徐志友徐某丙、李杰李某、徐从山徐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文化,是农民,不懂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马洪海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俊峰徐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于认定徐俊峰徐某甲为首要分子,起诉书中没有提到;徐俊峰徐某甲与其它被告人并未预谋,只是一般的共同犯罪;犯罪情节相对轻微,造成的损失及社会影响都不太大。被告人徐俊峰徐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综上,请对徐俊峰徐某甲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俊峰徐某甲为了争取盛世会馆项目的建筑承建工程,安排被告人徐从山徐某乙、徐志友徐某丙、李杰李某等当地村民到该工地阻扰工地的正常施工,意图逼迫该工地项目方王凤刚等人将工地建筑施工工程自己承建。为了监视工地的施工情况,徐俊峰徐某甲安排李杰李某、徐志友徐某丙购买喇叭、监控设施等安装在工地附近的空房子上,同时让徐从山徐某乙等村民长期在工地上阻拦工地施工。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到案止,造成施工长时间无法进行,导致工地挖掘机停工等损失1992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徐从山徐某乙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1月15日,徐俊峰徐某甲、李杰李某、徐志友徐某丙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无前科查询及到案经过,保证书、谅解书,现场图片、固始县盛世公馆项目的施工方资质、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协议书,证人王某1、王某2、杨某、戴某、段某、邓某、王某3、朱某、吴某、何某证言,被告人徐从山徐某乙、徐志友徐某丙、李杰李某、徐俊峰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固始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徐俊峰徐某甲、徐志友徐某丙、徐从山徐某乙、李杰李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俊峰徐某甲、徐志友徐某丙、徐从山徐某乙、李杰李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生产活动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俊峰徐某甲、徐志友徐某丙、徐从山徐某乙、李杰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俊峰徐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志友徐某丙、李杰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从山徐某乙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俊峰徐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从山徐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志友徐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杰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 岩审判员 刘康学审判员 冯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