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付随景、段喜英与曹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随景,段喜英,曹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033号原告:付随景,农民。原告:段喜英(系付随景之妻),农民。被告:曹华斌,农民。原告付随景、段喜英与被告曹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随景、段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华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随景、段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华斌依法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12月28日被告曹华斌分别向我儿子付杰借款25000元、9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每天1%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总额的20%计算。因我们儿子付杰遇车祸身亡,该债权应有我们继承,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曹华斌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付随景、段喜英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原告提交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和2016年4月25日牡丹区北城办事处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付杰是二原告的次子。原告提交证据三、2016年5月11日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付杰于2016年1月1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月11日其户口被注销。原告提交证据四、2014年6月14日、12月28日被告曹华斌向付杰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两次向付杰分别借款25000元和9000元,共计34000。儿子未成家立业,对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我们不再追偿,自愿放弃。被告曹华斌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付随景、段喜英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付随景、段喜英系夫妻关系,付杰是二原告的次子,未婚。付杰于2016年1月1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月11日其户口被注销。2014年6月14日、12月28日被告曹华斌向付杰分别借款25000元和9000元,共计340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要被告偿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付随景、段喜英系付杰父母,付杰于2016年1月10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曹华斌于2014年6月14日,12月28日向付杰分别借款25000元和9000元,共计34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其子付杰的债权,二原告享有继承权,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综上所述,被告曹华斌应向原告付随景、段喜英偿还借款共计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付随景、段喜英要求被告曹华斌偿还借款共计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付随景、段喜英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华斌偿还原告付随景、段喜英借款34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曹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广俊人民陪审员 胡金城人民陪审员 成 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绍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