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梅森花与朱炳洪、李晓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森花,朱炳洪,李晓琴,王雅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04号原告:梅森花。被告:朱炳洪。被告:李晓琴。被告:王雅倩。委托代理人:王焕其,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梅艺优,浙XX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梅森花与被告朱炳洪、李晓琴、王雅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庭审,原告梅森花、被告王雅倩的委托代理人王焕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梅森花、被告王雅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其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朱炳洪、李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梅森花起诉称:被告朱炳洪与被告李晓琴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雅倩系父母女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朱炳洪、李晓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炳洪、李晓琴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12月30日归还,并由被告王雅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三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朱炳洪、李晓琴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1050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止,从2016年1月7日起至归还之日止均按月利息2%计算);二、由被告王雅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雅倩答辩称:还款承诺书中保证人的签名不是我签的,而且承诺书对之前利息进行了结算,之后利息应从还款承诺书中到期日次日开始计算。被告朱炳洪、李晓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梅森花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3年6月7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朱炳洪、李晓琴向原告梅森花借款3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2、【2014年12月13日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朱炳洪、李晓琴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并由王雅倩提供担保的事实。3、【2013年6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李晓琴交付3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雅倩答辩称: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还款承诺书中的保证人一栏的签名不属实,申请对该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王雅倩申请对证据2中被告王雅倩签字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4年12月13”的《还款承诺书》原件中担保人(签名)处“王雅倩”签名字迹是王雅倩所写。原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王雅倩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样本有异议。被告朱炳洪、李晓琴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王雅倩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雅倩质证称证据2中保证人一栏签名不属实,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王雅倩”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2014年12月13日的《还款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王雅倩”签名笔迹是王雅倩所写,故对被告王雅倩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炳洪、李晓琴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朱炳洪、李晓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朱炳洪、李晓琴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款(本金加利息),并由被告王雅倩提供担保。被告朱炳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6日止,之后的本金及利息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朱炳洪、李晓琴向原告梅森花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炳洪、李晓琴尚欠原告梅森花借款本金3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朱炳洪、李晓琴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雅倩自愿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提供担保,理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王雅倩辩称未在《还款承诺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字且承诺书中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利息应从到期日次日开始计算。经鉴定,《还款承诺书》中担保人处“王雅倩”签名笔迹是王雅倩所写,故对被告王雅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借款人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款(本金加利息)”,说明之前被告朱炳洪、李晓琴所欠的利息理应归还,故对被告王雅倩主张利息从到期日次日开始计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梅森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炳洪、李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炳洪、李晓琴归还原告梅森花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王雅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朱炳洪、李晓琴、王雅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6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4900元,保全费2795元,共计16421元,由被告朱炳洪、李晓琴负担,由被告王雅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飞燕代理审判员 李方华人民陪审员 朱妙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吕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