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新邵县,住邵阳市大祥区。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光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以其在邵阳市大祥区经营超市、美容店及投资工程资金紧缺为由,以高息回报的方式向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等七十余人借款,合计达1906.333万元。至案发时,除已归还部分被害人的部分利息外,被告人孙某某仍欠本金1906.333万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等七十余人的陈述、证人何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借款清单、投案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信贷管理法律、法规,以资金紧缺为由,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罗光佑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袁 洁人民陪审员 李时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