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5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邦本与中国船舶燃料青岛有限公司、梁山县运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邦本,中国船舶燃料青岛有限公司,梁山县运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邦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燃料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冬,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运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其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平,山东若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邦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船舶燃料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料公司”)、被上诉人梁山县运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邦本,被上诉人燃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被上诉人运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邦本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鲁0203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王邦本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王邦本于2013年4月15日到燃料公司工作,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王邦本被拒数次后被迫与运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燃料公司应与王邦本签订劳动合同,且王邦本与运河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倒签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王邦本与燃料公司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2、燃料公司应与王邦本签订劳动合同而不签应支付王邦本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王邦本一审时是向燃料公司主张该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认为王邦本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燃料公司应支付王邦本二倍工资差额25086.9元。3、燃料公司借故要求王邦本离开燃料公司并承诺给付王邦本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适当的年终奖,应予兑现,一审判决认为王邦本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燃料公司应支付王邦本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767.5元。4、王邦本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生产岗位值班日记》足以认定其工作时间远超过法定时间,一审未予认定存在错误,燃料公司应支付王邦本加班费47911.04元。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王邦本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王邦本工作期间的工资单、《生产岗位值旧记》、《职业资格证书》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情况、加班情况、所在岗位系重要岗位,一审未依法调取,燃料公司不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应支持王邦本诉请确认与燃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的诉讼请求;诉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求。燃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王邦本系劳务派遣公司员工,与燃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燃料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王邦本受派遣期间未提供额外劳动,无权主张加班工资。运河公司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1、运河公司与王邦本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王邦本因本人原因自愿与运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运河公司依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王邦本主张的加班事实不存在,而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不应支付加班费。王邦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邦本与燃料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燃料公司支付王邦本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86.9元;3、燃料公司、运河公司支付王邦本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7.5元;4、燃料公司支付王邦本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和延时加班费47911.04元;5、诉讼费由燃料公司、运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8月1日燃料公司(乙方,实际用工单位)与运河公司(甲方,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需要派遣人员的岗位名称是消警员岗位,工作地点和性质是在乙方黄岛油库从事消警员工作;甲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乙方用工需求,负责推荐符合条件的员工供乙方择优选用,并与员工签订不短于派遣期的劳动合同;员工在乙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乙方因工作需要安排员工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当征得员工同意并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2013年4月王邦本(乙方)与运河公司(甲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乙方同意在中国船舶燃料青岛有限公司消警队岗位工作”。2014年6月王邦本与运河公司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7年6月1日。2014年10月31日王邦本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运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运河公司予以准许。2、一审庭审中,王邦本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王邦本的居住证一份。王邦本欲以此证明:该居住证上的现居住地址为:青岛市黄岛区油港路1号,该地址系燃料公司黄岛油库地址,居住证由燃料公司去公安机关办理的,说明王邦本与燃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安全生产会议记录一份。王邦本欲以此证明:这是燃料公司员工参加会议时记载会议概要的记录,员工参加会议时燃料公司要求员工做会议记录,说明王邦本参加了燃料公司组织的会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通话录音一份。王邦本称这是其在2015年4月17日与燃料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但不知道该工作人员叫什么名字。王邦本欲以此证明:王邦本与燃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王邦本曾向燃料公司主张过经济补偿金和年终奖。证据4,生产岗位值班日记复印件一份。王邦本欲以此证明:王邦本与燃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消防泵房是燃料公司黄岛油库的重要工作岗位,该日记记录了王邦本在燃料公司工作期间的具体工作时间和具体加班时间;王邦本是按每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然后再工作24小时的排班方式上班,工作时间远超过法定时间,燃料公司应支付加班费。证据5,消防泵组设备卡片照片一张。王邦本欲以此证明:王邦本在燃料公司操作消防泵房机器设备运行的时间,说明王邦本与燃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消防泵房是燃料公司黄岛油库的重要工作岗位。证据6,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王邦本欲以此证明:消警班是由一名消警队队长负责领导全班组工作,由数名队员组成,2015年有四名消警队员在该班组工作,该班组工作岗位要求至少有两人全天在岗,是燃料公司黄岛油库的重要工作岗位。证据7,燃料公司黄岛油库的卫星截图一份。王邦本欲以此证明:燃料公司黄岛油库的库区中红线内部系王邦本主要工作区域,王邦本所在班组负责整个库区的消防工作,库区周围有众多油库,消防要求较高,说明王邦本所在岗位是燃料公司的重要工作岗位。证据8,驾照一份。王邦本欲以此证明:该驾照的领证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当时王邦本在北京市,当天不可能签署劳务派遣合同。燃料公司对王邦本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证明王邦本在工作地点居住,在休息的同时可以完成值班任务,不属于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王邦本单方制作,对证明事项也不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值班记录无法反映交接班情况,不能证明王邦本加班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王邦本的主张。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复印件,该责任书上也没有王邦本签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岗位的重要性,对油库来说,每个岗位都是不可缺少的,但不意味着都是重要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运河公司对王邦本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居住证并非我公司办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王邦本自己个人制作,上面没有燃料公司的盖章和其他员工的签字,无法证明王邦本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上看是王邦本向燃料公司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且王邦本也不能明确说出其录音人员的名字、工作岗位及其他的相关信息,因此其真实性无法保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证明事项也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对证明事项也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复印件,对证明事项也不清楚,该责任书上也没有王邦本签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事项也不清楚。王邦本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并非消防专业毕业,可知工作岗位对专业性要求并不高,并非燃料公司的重要岗位。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根据常识及办领规则,驾驶证并非本人到场领取,可以采用邮寄形式,即便初次领证日期是2013年4月15日,也并不必然证明王邦本在北京而不在青岛,王邦本与我公司在劳动合同上填写的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证明王邦本认可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日期,因此驾驶证与本案无关。3、一审庭审中,燃料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王邦本工作现场照片一张。照片上显示工作室内有床,可以休息。燃料公司欲以此证明王邦本在休息的同时就可以完成值班任务。证据2,2014年9月26日由中燃公司发给王邦本等派遣员工的告知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公司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要求,公司已通知你们的派遣单位并决定终止你们用工,请你们办理工作交接,我单位工资待遇发放至11月底。下方有王邦本的签字”。燃料公司欲以此证明燃料公司通知王邦本终止派遣用工关系,并额外给予1个月工资的补偿。王邦本对燃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不能说明王邦本在值班期间就休息了,燃料公司若允许员工值班期间可以休息,应该在规章制度或者相关的文件当中明示,规定什么岗位值班人员,具体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可以休息,既然没有明文规定,就不能证明王邦本在值班期间休息了。港消(青岛港公安局消防支队)、安监(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员来检查发现有值班睡觉的,有办公室抽烟的员工会明确制止,燃料公司也会对值班睡觉的,办公室抽烟的人员进行批评和罚款,由此可见值班期间是不能休息的。同时,油库夜间经常装卸油品,消防安全至关重要,油库的消防责任单位是消防泵房,该岗位人员要随时待命预防火灾发生,有火警时要立即启动消防设备,并通知上级消防部门。公司后期把几名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辞退,安排合同工在消防泵房的工作岗位任职,说明消防泵房是重点工作岗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王邦本的名字是其弟弟给签的,其没有授权让他替签字。王邦本收到的传达意思是公司给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让劳动者走人,但后来燃料公司只给卡里打了1600元,王邦本认为这是年终奖什么的,所以才找的燃料公司。运河公司对燃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但告知书是王邦本和燃料公司签订的,与其公司无关。4、一审庭审中,运河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劳务派遣协议一份。运河公司欲以此证明运河公司与与燃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并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运河公司为燃料公司派遣消警员岗位员工。燃料公司对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负责对王邦本进行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负责保障员工享有法定休息休假权利,燃料公司安排员工加班的,应征得员工同意并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燃料公司支付运河公司每人每月100元的管理费。证据2,派遣员工花名册一份(上面记载有王邦本的名字)及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一份(由运河公司为王邦本缴纳了社会保险)。运河公司欲以此证明王邦本系2013年4月15日由运河公司派遣至燃料公司的员工,运河公司和燃料公司对王邦本派遣员工的身份一致认可,且王邦本的社会保险在运河公司处缴纳,其与燃料公司之间系派遣关系。证据3,农民工登记表一份及劳动合同两份。运河公司欲以此证明:王邦本于2013年4月15日填写运河公司的农民工登记表,申请与运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说明王邦本认可劳务派遣身份,同意与运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2013年4月15日王邦本也依法与运河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所以王邦本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情形根本不存在。证据4,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一份。运河公司欲以此证明:2014年10月31日王邦本因本人原因与运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上签字,因此运河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王邦本对运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为燃料公司不签合同,才找运河公司签的合同,该派遣协议并不当然适用于王邦本,王邦本也没打算找运河公司要经济补偿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这只是相当于人事代理。对证据3,合同上的名字是王邦本签的,但落款时间不是其签的,是倒签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23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个人原因,这是王邦本写的,因为当时也没想问运河公司要经济补偿金。燃料公司对运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王邦本在2013年4月15日与运河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至2014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全部事实,说明燃料公司与王邦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支付基于劳动关系的各项主张事项。5、2015年王邦本以中国船舶燃料青岛有限公司、梁山县运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1、确认其与被申请人燃料公司之间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燃料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086.9元;3、两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67.5元;4、两被申请人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47911.04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经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88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王邦本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即为本案;两被申请人均未起诉。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劳动关系问题。燃料公司与运河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王邦本与运河公司之间亦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运河公司将王邦本派遣至燃料公司从事消警员工作,三方之间构成劳务派遣关系。其中,王邦本为被派遣劳动者,运河公司为用人单位,燃料公司为用工单位。王邦本与运河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燃料公司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现王邦本要求确认与燃料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王邦本自2013年4月与运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当月双方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故现王邦本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王邦本是因其个人原因主动向运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该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王邦本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4、关于加班费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但相关的加班事实应由劳动者举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不属于加班。本案中,王邦本在燃料公司工作期间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王邦本提交的相关加班证据不能证明王邦本每月的具体工作时间总额,且其提交的值班表表明的是值班情况,在值班室内有床可以休息,该段期间不应视为加班。故王邦本主张加班费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邦本要求确认与中国船舶燃料青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邦本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邦本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邦本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邦本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为:1、王邦本与燃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王邦本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3、王邦本主张的加班工资应当如何认定。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在本案中,王邦本与运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4月,其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依据上述规定,其合同在到期日前不适用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且王邦本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消警员,其工作职责系维护燃料公司下属黄岛油库的消防安全,其工作岗位的性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辅助性工作岗位”,即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因此,王邦本以其所在的工作岗位依法不适用劳务派遣制用工为由主张与燃料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王邦本、燃料公司、运河公司之间构成劳务派遣关系,王邦本与运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王邦本与运河公司之间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因系王邦本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其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诉争焦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但相关的加班事实应由劳动者举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任务,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不属于加班。本案中,王邦本在燃料公司工作期间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王邦本提交的相关加班证据不能证明王邦本每月的具体工作时间总额,且其提交的值班表表明的是值班情况,在值班室内有床可以休息,该段期间不应视为加班。故王邦本主张加班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邦本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邦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邦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喆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王庆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