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行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谷顺明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顺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802行初92号原告谷顺明。委托代理人郇耀邦,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志和。被告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6号。法定代表人韩文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鹏,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顺明诉被告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郇耀邦、邓志和,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高鹏、朱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6月23日,根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要求,对原告谷顺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006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谷顺明诉称,其作为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吴圩村六组村民,为确认座落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吴圩村六组土地被征收的合法性,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淮安市清浦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2012年度第2批次(11挂)的补充耕地验收文件,包括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申请书、补充耕地建设项目批复文件、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规划图、补充耕地项目实施前所在区域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照片等政府信息。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00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原告依法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6月8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2016)苏国土资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2016年6月23日,被告作出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006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将淮国土资发(2011)42号文件公开给原告,但没有将淮国土资发(2011)16号文公开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全公开淮安市清浦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2012年度第2批次(11挂)的补充耕地验收文件,违反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谷顺明未提供证据。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2016年6月8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2016]苏国土资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0017号)违法,责令我局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原告谷顺明补充提供有关政府信息。我局收到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依该复议决定的要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0068号),并附补充的政府信息一起送达原告,上述事实证明我局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谷顺明补充提供有关政府信息。二、原告在2016年3月2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为:“关于淮安市清浦区城乡建设有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度第2年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补充耕地验收文件,包括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申请书、补充耕地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规划图、补充耕地项目实施前所在区域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照片”信息。经查:《江苏省补充耕地质量评定规范》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该规范适用于按占补平衡原则实施的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等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前进行的耕地质量评定。因此,原告要求公开苏政地[2012]4032批复补充耕地验收文件包括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申请书、补充耕地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规划图、补充耕地项目实施前所在区域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照片的信息是不存在。2016年3月14日,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0017号)中仅告知原告“该批次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申请书”信息不存在;同时将“关于淮安市清浦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度第2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增减挂钩建新区”的《淮安市关于2010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三批验收结果的通知》、《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剖图(2006-2020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照片》信息提供给原告。2016年6月23日,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补充提供给原告如下信息:2010年度增减挂钩项目第四批验收结果的通知(淮国土资发[2011]42号);关于2010年度第十批次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项目验收结果抽查情况的通知(苏国土资函[2011]148号);补充耕地项目实施前所在区域照片10份,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上述事实证明我局已公开了“关于淮安市清浦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度第2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所涉补充耕地方案中的补充耕地验收文件。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完全公开淮安市清浦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度第2批次(11挂)的补充耕地验收文件”是不存在的。三、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将淮国土资发[2011]16号文公开给原告”是不成立的。我局在2016年3月1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已经将《关于淮安市清浦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度第2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增减挂钩建新区”的《淮安市关于2010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三批验收结果的通知》(淮国土资发[2011]16号提供给了原告。我局依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对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履行了告知义务,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印发江苏省补充耕地质量评定规范的通知》(苏农业[2013]30号),证明江苏省补充耕地评定规范于2014年1月1日起实行,对之前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是没有的;2、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3、《关于淮安市清浦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第2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2]4032号),证明批复所使用的是增减挂钩建新区的补充耕地方案,并非原告所要求的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申请书、补充耕地建设项目批复文件、补充耕地项目规划图、补充耕地项目实施前所在区域的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照片;4、《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0017号),证明向原告提供了①《关于淮安市清浦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度第2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增减挂钩建新区”的《淮安市关于2010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三批验收结果的通知》(淮国土资发[2011]16号,提供了②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③土地利用现状及照片等信息;5、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苏国土资行复第23号),证明省国土资源厅要求补充提供相关信息;6、《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0068号)及快速单复印件,证明根据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向原告补充提供了,①《2010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四批验收结果的通知》(淮国土资发[2011]42号)、②淮安市2010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四批验收确认表、③《关于2010年度第十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项目验收结果抽查情况的通知》(苏国土资函[2011]56号、④江苏省2010年度第十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项目验收结果抽查情况表、⑤《关于淮安市2010年度第四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项目验收结果抽查情况的通知》(苏国土资函[2011]148号、⑥《淮安市2010年度第四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复垦项目验收结果抽查情况表》、⑦项目典型地块60张照片复印件。经庭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出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2-5原告均不表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公开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申请书,及该证据中⑦的照片与相应地块不对应。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可以证明被告是否提供了原告要求的相关政府信息,以及原告所需政府信息根据相关规定是否存在的事实情况。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6,虽然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但可以证明被告根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向原告补充提供的有关政府信息。本院对该份证据表明补充提供的有关政府信息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谷顺明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淮安市清浦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度第2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申请书面公开的信息描述如下:补充耕地验收文件,包括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申请书、补充耕地建设项目批复文件、补充耕地建设项目规划图、补充耕地项目实施前所在区域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照片等政府信息。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谷顺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0017号),告知原告经查,依相关规定,2014年后实施的项目要求有“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因此该批次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评定申请书信息不存在。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其余材料复印件:1、补充耕地验收文件;2、补充耕地建设项目批复文件;3、建设项目规划图;4、补充耕地项目实施前所在区域土地利用现状图及照片信息。原告对此认为,补充耕地验收文件是被告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其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6年4月11日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受理后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中有未标注名称的图件和照片各一张。同时还查明,《关于淮安市清浦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2年第2批次(11挂)建设用地的批复》中“补充耕地方案”包括两份验收文件,即《淮安市关于2010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三批验收结果的通知》(淮国土资发[2011]16号)和《淮安市关于2010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四批验收结果的通知》(淮国土资发[2011]42号)。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6年6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不完整,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0017号)违法,责令被告在收到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原告补充提供有关政府信息。被告收到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复议后,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0068号),按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的要求,向原告补充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中证据6包含的政府信息①②③④⑤⑥⑦。原告以被告未提供淮国土资发[2011]16号文件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开庭审理中同时查明,原告诉称的《淮安市关于2010年度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第三批验收结果的通知》(淮国土资发[2011]16号)文件,在被告2016年3月1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0017号)中已向原告提供。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谷顺明为淮安市清浦区黄码乡吴圩村六组村民,因核实其土地被征收的合法性,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未能提供完整的政府信息相关材料,经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确认违法,并因此被责令补充提供有关政府信息。被告按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补充提供了上述完整的相关材料,及有项目编号、名称的照片,对不存在的政府信息提供了相关证明依据,证明原告所需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同时,原告诉称的被告市国土局没有将淮国土资发(2011)16号文公开给原告,事实不存在。综上,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谷顺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淮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0068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顺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谷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章晓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束佳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