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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学高、鲁昌芝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学高,鲁昌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04行赔初2号起诉人周学高,男,1936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巢湖北路,。起诉人鲁昌芝,女,1942年1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巢湖北路城市,系周学高之妻。2016年9月1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周学高、鲁昌芝的行政起诉状,诉请要求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恢复其房屋的原状(附属物150.8平方米面积房屋,占地面积260多平方米)恢复地点篆池村附近。若不能恢复,则按114.99平方米面积补偿,按六口人安置288平方米面积房屋,安置地点(某小区)。另外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20万元和几次诉讼费2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诉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已依法告知周学高、鲁昌芝变更被告为巢湖市土地储备中心,并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蜀行赔初字第00003-2号行政裁定,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并已将该案移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现周学高、鲁昌芝又以同一事由要求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予以赔偿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明知错列被告坚持起诉,且不属本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周学高、鲁昌芝的起诉,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松明审 判 员  解明霞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静娟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二)……;(三)……;(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