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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关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上诉人李某1与被上诉人关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黔0111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1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贵阳市花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先居住于被告李某1父母家中,后在原告关某怀孕后,二人在外租房居住。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原告关某现在公交公司工作,月收入4000余元,被告李某1在外打工,月收入6000余元。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关某认为与被告李某1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生活费至李某2年满18周岁止,李某2的教育及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平均分担;3、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李某1父亲李传伦于2014年11月15日、11月16日分别向李传进、李家江、李家国出具《借款协议》,分别借款15000元、15000元、20000元,并在《借款协议》中载明“用于李某1的结婚费用”。原告关某与被告李某1为结婚,于2014年11月21日购买首饰花费4039元、于2014年12月因办理酒席购买烟酒、食材等花费2038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李某1向原告关某支付彩礼人民币70168元。另,被告李某1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女儿李某2与其是否具有亲子血缘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物鉴字第1119号《鉴定意见书》,支持李某1系李某2的生物学父亲。被告李某1支付该鉴定费用。原判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并在婚后生育女儿李某2,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被告李某1对原告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亦同意,故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于原告关某请求判令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2的抚养问题,鉴于李某2尚在哺乳期内,应当由母亲即原告关某抚养,同时法院认为在李某2未年满两周岁前均由原告关某抚养为宜,同时,父母双方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失,故被告李某1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需负担李某2所需抚养费用的50%,原告关某诉请被告李某1每月支付李某2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金额过高,法院结合李某2生活区域及被告李某1收入水平等实际状况,酌情判令被告李某1按每月1000元支付李某2抚养费,同时李某2的医疗、教育等费用凭正式票据金额由原告关某及被告李某1各承担50%,上述费用均至李某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对于被告李某1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共同债务,对于其所称在孟关信用社的贷款100000元,被告李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定,而对于其所称私人债务50000元,虽有《借款协议》及证人证言证实,但该借款系被告李某1父亲李传伦所借,虽载明用于李某1结婚,但并不属于原告关某与被告李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对被告李某1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某1辩称与原告关某结婚后,就结婚婚纱照、购买电器、办理酒席、租房居住、女儿出生等产生支出,但据庭审查明,上述费用均发生在二人结婚登记之后,故上述费用均系原、被告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应作为债务在双方离婚时由原告关某承担一半,故对被告李某1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某1辩称支付给原告关某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彩礼并不属于应当返还的情形,同时该款亦非双方债务,故对被告李某1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关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予以准许;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2由原告关某抚养,被告李某1于每月20日前支付李某2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李某2的医疗、教育费用凭正式票据金额由原告关某与被告李某1各承担50%,上述费用均至李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关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李某1承担。宣判后,李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要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是一个农民,没有稳定的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每月有6000元的收入,原审认定上诉人每月收入6000元是错误的,从而导致上诉人承担过高的抚养费。原审未认定上诉人的父母亲为结婚而向外举债的事实,上诉人父母借款70168元用于结婚,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在公交公司上班,有偿还能力,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关某答辩称,每月给付子女1000元生活费是上诉人应尽的责任,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收入及生活状况作出的判定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所称为结婚而举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审对此已作出认定,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调解笔录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收入有6000元,在二审中反悔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收入未满6000元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收入情况以及现实生活水平状况判定上诉人承担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债务问题。上诉人主张父母亲为其结婚而借款的事实,仅有借条为证,且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除了上诉人的陈述之外,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因上诉人与其父亲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并不充分,又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该债务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宗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