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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周建杰、陈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周建杰,陈露,郑州爱尚名居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3676号原告张建新,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杰,男,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陈露,女,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郑州爱尚名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肖庄村。法定代表人周建杰。原告张建新诉被告周建杰、陈露、郑州爱尚名居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周建杰、陈露、郑州爱尚名居家具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均无人签收。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被告以融资做生意为由分18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00多万元,前期如约支付利息,后来就以种种理由不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借款480万元,从立案到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20万元,共计5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0向原告询问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及支付方式,原告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原告系先取款后现金支付借款人,其中65万元是原告直接存到被告周建杰银行账户,原告承诺五日内提交详细清单及借款全部资金流转关系及明细。原告逾期未提供上述材料。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仅凭借款协议和借条即主张价款480万元,?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但无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证据需要被告周建杰、陈露、郑州爱尚名居家具有限公司到庭质证,本案不适用于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建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全部退还原告周建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胡向楠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