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帮河、刘选等与延津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帮河,刘选,李连东,靳兰山,赵连顺,蒋洪宝,刘彦田,张玉臣,张树全,孙学贵,周瑞杰,李德萍,刘清云,崔学义,张凤合,梁敬全,延津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行初72号原告张帮河,男,汉族,1952年12月2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刘选,男,汉族,1952年7月15日生,住延津县。原告李连东,男,汉族,1950年9月17日,住延津县。原告靳兰山,男,汉族,1950年9月15日生,住延津县。原告赵连顺,男,汉族,1946年5月16日生,住住延津县。原告蒋洪宝,男,汉族,1957年8月8日生,住延津县。原告刘彦田,男,汉族,1950年7月30日生,住延津县。原告张玉臣,男,汉族,1953年11月20日生,41072619531120503X,住住延津县。原告张树全,男,汉族,1959年7月5日生,住延津县。原告孙学贵,男,汉族,1948年11月15日生,住延津县。原告周瑞杰,男,汉族,1957年4月18日生,住延津县。原告李德萍,女,汉族,1954年4月16日生,住延津县。原告刘清云,男,汉族,1955年2月20日生,住滑县。原告崔学义,男,汉族,1945年10月4日生,住延津县。原告张凤合,男,汉族,1943年3月5日生,住延津县。原告梁敬全,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生,住延津县。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帮河、刘选、李连东,情况同上。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74921793-0,地址延津县东大街。法定代表人李维山,县长。委托代理人成婧杰,延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帮河等十六人诉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撤销会议纪要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帮河、刘选、李连东、靳兰山、赵连顺、蒋洪宝、张玉臣、张树全、孙学贵、周瑞杰、刘清云、张凤合、梁敬全,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成婧杰、丁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2011年5月27日,延津县人民政府作出[2011]38号《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第四条关于原乡镇畜牧兽医站人员社会保障及工资待遇问题……原乡镇畜牧兽医站吃自筹粮人员保障问题,由李兴根同志牵头,县人社、财政、监察、畜牧等部门参与,进一步核实人员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负责,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纳入新农保范围,享受新农保政策。”十六名原告不服该内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诉称,十六名原告1972年以来经延津县人民政府(当时为县革委)批准,农林局招工培训,分配到各公社兽医站工作,吃自筹粮,享受兽医补贴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属于政府计划用工。自参加工作交劳保金至1990年。40余年来,原告这批兽医人员,负者着全县大部分畜禽的检疫、消毒、诊断等工作,为本县的畜牧业发展作出很大贡献。2005年,乡镇改革,乡镇兽医站被撤销,纳入劳动服务公司,原告没得到安置,工资生活费分文没有,生活处境艰难。2006年,中心兽医站正式成立,原告这批乡镇兽医站职工被拒之门外,没有按照国发[2005]15号文和农医发[2005]19号文之规定落实兽医编制,又不按分流人员解决养老保险。老无所依,老无所养。根据《乡镇畜牧兽医站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原告应属于应纳入全民事业单位编制人员,落实三定工作政策。全县18个乡镇畜牧兽医站核定编制74名,乡镇畜牧兽医编制至今没有落实1名,非兽医人员侵占兽医编制指标,是政府行政乱作为。根据国发【2005】15号文、农医发【2005】19号文等文件精神,乡镇改革、兽医体制改革等政策明确规定,原告等分流人员应依法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外县市已有解决方法,卫辉市、原阳县、封丘县、延津县都有不同的解决办法。而原告这批人员既不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又不按分流人员安置。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延津县人民政府应依法按照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标准,解决原告的养老退休问题,将原告依法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延津县人民政府【2011】38号常务会议纪要第四项解决以上两个待遇问题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明显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延津县人民政府(2011)38号政府常务会议工作纪要第四款的解决方法。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延津县人民政府(2011)38号政府常务会议纪要,证明对原告的第四项养老解决方法不合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领导批示证明得到文件信息的时间。2、乡镇畜牧兽医站管理办法,证明乡镇兽医站是国家设在基层的全民事业单位,三权归县。3、农(人)字(1992)第1号文件,证明①编制人员为聘用制;②国家对聘用范围、聘用对象、聘用条件做了明确规定,根据国家政策和河南省、市、县政策,原告符合聘用条件应依法纳入编制管理。4、农(人)字(1992)47号文件,证明目的同上。5、农(人)字(1996)8号文件,证明目的同上。6、国办发(1999)79号文件,证明目的同上。7、豫编(1995)17号文件,证明目的同上。8、新办(1996)61号文件,证明原告符合聘用条件应依法纳入编制管理。9、延编(1999)2号文件,证明延津县全县18个乡镇站定编74名,证明原告符合聘用条件应依法纳入编制管理。该组证据综合证明兽医站人员编制是聘用制,原告符合聘用条件,应纳入编制管理。第二组1、张风合1990年兽医师证、2010年7月延津县畜牧局颁发的工作证。2、崔学义2007年畜牧局的聘用证、2010年7月畜牧局颁发的工作证。3、靳兰山1999年工作证、兽医检疫员证、动检行政执法证、动检高级工证。4、赵连顺1992年检疫员证、1996年检疫员证。5、蒋洪宝1990年兽医师证、2011工作证、行政执法证。6、张帮河1996年动物检疫执法证、1999年检疫员证、1995年动检高级工证、新乡市农牧局的荣誉证书、2005年动物防疫高级工证、2000年省动检执法证。证明原告已达到官方兽医资格标准。7、李连东2006年证人证明、2006年3月东屯兽医站证明、畜牧局颁发的防疫员证。8、张玉臣1990年兽医员证、1991年工作证、畜牧局的聘用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乡镇兽医站职工,原告与畜牧局有劳动关系。第三组1、国发(2005)15号文件,明确规定了兽医体制改革政策,分流人员应依法纳入社会保障体系。2、农(医)发[2005]19号文件,规定对兽医管理体制改革中分流出来的人员予以妥善安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入当地的社会保障体系。3、中编办文件,明确规定了兽医体制改革,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的有关精神。4、农(医)发(2009)9号文件,明确规定改革中分流出来的人员,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5、豫发(2005)17号文件,明确规定了乡镇体制改革政策,继续落实“三定”工作:“定编到人”、“定岗到人”、“分流到人”,分流人员应依法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事业单位参照国办发(2002)35号文规定执行。6、国办发(2002)35号文件,该人员退休的合同。7、豫养老(2009)5号文件,明确规定现与机关事业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临时工,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应按文件规定享受的各项待遇。第四组1、新乡市信访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在争取权利,证明原告是政府招工,始终工作在乡镇兽医站。被告没有执行乡镇改革和国家兽医体制改革有关政策。2、劳办发[1996]238号、[1996]215号文件,证明《劳动法》施行后,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3、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4、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5、河南省事业单位职工养老退休新政策,规定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6、封丘县乡镇兽医解决方法。7、原阳县解决方法。8、卫辉市解决方法。9、延津县[2005]39号文件。10、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附延津县工资计算表。11、交养老保险金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应按政策享受待遇,邻县的类似情况解决方法,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金。第五组1、豫财(商)字(1989)62号文件,明确核实原乡镇兽医站吃自筹粮人员是河南省人民政府核实认定的乡级畜牧人员。2、延津县畜牧业办公室名单,延津县畜牧局证实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3、新财(商)字(1990)6号文件,证明原告系经新乡市人民政府调查核实的乡级畜牧工作人员。4、延津县畜牧局、财政局、人社局、监察局2011年6月15日,延津县人民政府査证核实的乡级畜牧工作人员,始终与畜牧局保持劳动关系,证明吃自筹粮无责任田。5、1973年延津县各公社兽医站人员花名册,证明原告系县革委批准招工人员。6、1980年县各公社兽医站人员花名册,证明原告系各公社兽医站职工。7、1981年延津县各乡镇人员名册,自筹粮人员名单,证明原告系政府解决粮食关系的乡镇兽医站职工。8、1992年畜牧局下达各乡镇兽医补贴,证明原告享受兽医补贴。该组证据原告是延津县乡级畜牧工作人员。第六组1、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驳回的裁定书。2、原告因落实待遇问题上访被拘留的行政判决书。3、两个其他法院的案例。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坚持主张自己的权利,会议纪要可诉。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辩称,政府会议纪要是机关的一种公文,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文件。延津县人民政府〔2011〕38号《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四条就原乡镇畜牧兽医站人员社会保障及工资待遇问题所形成的会议纪要,虽然对原乡镇畜牧兽医站退休职工增资问题和原乡镇畜牧兽医站吃自筹粮人员保障问题有一定的表述,但是所涉职能部门形成的综合意见,为内部行政行为,不是县政府单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四条第二项内容由于原告张帮河等人不同意,并没有实施,没有外化为外部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会议纪要是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而原告于2016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对重要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的记载,延津县人民政府〔2011〕38号《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四条关于原乡镇畜牧兽医站人员社会保障及工资待遇问题的解决方案,并不直接针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而是由会议纪要所确定的行政机关,按照既定方案去开展工作,因此该会议纪要并没有直接对本案原告设定权利和义务,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帮河等十六名原告的起诉。原告预交诉讼费5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长城审判员 随 伟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