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8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协亚与陈学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协亚,陈学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8民初2062号原告:余协亚。委托代理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盈盈,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郑。原告余协亚为与被告陈学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乐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协亚的委托代理人金盈盈及被告陈学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协亚起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1.5%。后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10元。2014年9月27日,双方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到2015年10月13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学郑偿还原告余协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尚欠利息4500元,从2011年7月6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6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贷款协议书2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学郑对原告余协亚起诉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学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协议书,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贷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陈学郑现向余协亚贷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时间六个月,到2011年7月12日止。月利按1.5%记息”。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7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10元,剩余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偿还。2014年9月27日,双方再次出具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到2015年10月13日前还清。2016年9月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余协亚和被告陈学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借条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原告余协亚和被告陈学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学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协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7月5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1年7月6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学郑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乐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建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