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子洲县。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子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6月20日生于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4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图克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子洲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征询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意见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八九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陕西省靖边县河东三岔路、教堂巷、以及北大街丰润巷处盗窃机动三轮摩托车三辆。其中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子洲县槐树岔乡因元村的张二某一辆,另两辆分别以3000元和4100元的价格卖给子洲县槐树岔乡的孙某某,共获赃款11100元,除去二人共同开支后,被告人吴某某分得赃款53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5200元,所获赃款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子洲县周家硷中学对面机动三轮摩托车一辆,并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子洲县高坪乡的冯某某,所获赃款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涉案财物经子洲县价格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在陕西省靖边县内所盗机动三轮摩托车三辆价值1920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子洲县内所盗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7000元。综上,被告人吴某某涉案数额为26200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数额192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依法惩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从轻处罚且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且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认可。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予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吴某、冯某某、张二某、马某某、边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的证言,子洲县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子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领取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共同秘谋,分工负责,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都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三轮摩托车三辆,数额19200元。被告人吴某某除上述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外,另外单独盗窃三轮摩托车一辆,数额7000元,其盗窃总额应以26200元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罪后,均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所盗赃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应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文卿审 判 员 冯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愿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