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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罗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5日至25日期间,同案犯罗皓(已判刑)以牟利为目的,××死猪肉,由同案犯丁振军(已判刑)屠宰,被告人罗某予以协助。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某帮助其儿子罗皓在同案犯杨佩雄、陈佑明(均已判刑)家收购病死猪各一头,并协助丁振军进行屠宰。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2月15日凌晨,××死在猪栏,便联系同案犯罗皓来家中收购。同日10时许,罗皓驾车到长沙县高桥镇杨佩雄家中,××死猪。随后,被告人罗某帮助罗皓将病死猪送至同案犯丁振军家并协助丁振军屠宰加工,后由罗皓支付给丁振军50元屠宰费用。2、2016年2月24日,××死,便联系罗皓前来收购,后被告人罗某与罗皓共同到陈佑明家中,××死母猪,××死猪运至丁振军家中屠宰。被告人罗某与丁振军将病死猪屠宰加工后放在丁振军家中待售时被查获。2016年2月25日10时许,长沙县公安局民警、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接群众举报后来到丁振军家中,××死猪肉275公斤。××预防控制中心抽样检测,××核酸阳性。经长沙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死猪肉为检疫不合格生猪产品。2016年4月8日,被告人罗某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长沙县行政执法局移送案件函、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起诉意见书、证人郭某甲、郭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长沙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罗某及同案犯丁磊、罗皓、陈佑明、丁振军、杨佩雄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审判期间,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协助、配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基层组织建议实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