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7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白海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海生,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固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被决定逮捕。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海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23时许,因需到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沙河派出所协助调查一起治安案件,被告人白海生醉酒后驾驶×××号长城汽车从九原区富力佳园小区9号楼四单元楼下行驶至沙河派出所门口。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之鉴定意见,被告人白海生血中乙醇浓度为89.6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海生的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白海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23时许,因需到包头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协助调查一起治安案件,被告人白海生醉酒后驾驶×××号长城汽车从包头市九原区富力佳园小区9号楼四单元楼下行驶至沙河派出所门口。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之鉴定意见,被告人白海生血中乙醇浓度为89.6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张瑞东报案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白海生因需到包头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协助调查一起治安案件,被民警发现其饮酒并报案的事实与经过;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白海生具有驾驶资格,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依法扣押并吊销驾驶证、强制检测血液的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白海生被提取血样,经第一次鉴定,其血中乙醇浓度为92.02mg/100ml,因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其血中乙醇浓度为89.64mg/100ml;5、侦查终结报告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侦查终结情况及被告人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及经过;6、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被告人白海生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出发地点为其房屋所在地;7、证人赛某、张瑞东、乔某的证言,赛某系包头市公安局沙河派出所的民警,其证明被告人白海生被查获的经过;张瑞东、乔某证明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沙河派出所的原因;8、被告人白海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及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海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中乙醇浓度为89.64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海生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海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义审 判 员 柴晓彦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丹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