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1148号原告王某,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恩,委托代理人王建恩,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恩,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0日生育男孩梁某1,2011年6月22日生育女孩梁某2。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6年8月1日原告回到娘家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现在还很好。经审理查明,2006年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9年3月20日生育男孩梁某1,2011年6月22日生育女孩梁某2,2011年12月2日补办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