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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曾用名宁某甲,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宁某某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东检公诉刑追诉(2016)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宁某某携带管制刀具来到东港市某超市三楼,窃取德芙巧克力10袋(43克/袋)。经鉴定,10袋德芙巧克力价值人民币72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宁某某与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东港市某宾馆,将一楼吧台下面的一袋方便面拿走。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宁某某与宋某某来到东港市某旅店,将门口停放的一辆摩托车推走,后因未打着火送回原处。2016年4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来到东港市某宾馆,将王某某放在吧台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拿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某、毕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证言、估价鉴定意见、指认照片、巧克力照片、刀具照片、乐天码特小票、管制刀具认定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住院病案、诊断书及被告人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责令被告人宁某某退赔东港市黄海市场乐天玛特超市人民币72元,退赔王某某人民币2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志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清华 百度搜索“”